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229号
原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原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结余款、赔偿款共计109718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在负责管理黄富、徐辉、贺涛、沙开勇、邓艳、倪泽英、高良松等人的工程时,向我公司借支材料款,经结算,被告应归还公司结余材料款共计
75129.04元。另外,因***个人原因,造成袁继远在其他工地工作时受伤以及贺涛工程超期,经其申请,公司为其垫付赔偿款39000元,抵扣张宗琼工地公司应付***的4411元,***还应归还公司109718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竣工结算单、《还款说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9月6日更名前为四川美佳华装饰工程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并在原告所在的张宗琼等人的几个工程中负责管理。其间,原告出资委托被告购买工程所需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归还结余材料款
75129.04元,另外,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39000元,在张宗琼工地原告应付***的4411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兹有四川美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承接施工工程中多种原因,经结算后,***应向四川美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合计大写人民币壹拾万玖仟柒佰壹拾捌元整,小写人民币109718元,本人定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5月底退还清(按每月平均支付)。由于***未按承诺退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是原告委托被告在履行工程管理过程中因工程管理、款项往来发生的纠纷,而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依法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对相关工程实施管理,并委托被告就所需材料进行采购,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采购剩余款项及管理过程中相应资金回交原告。本案中,被告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的方式将委托关系中被告应当回交的款项表述得非常清楚,其应当按照《还款说明》的相应承诺将以上资金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7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还款说明》承诺支付款项,对于原告来说损失相当于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付利息的起算期限从其承诺付清期限届满时起算较为妥当。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等共计10971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淑安
审判员 毛 琳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证据及证明目的
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竣工结算单6份、《还款说明》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09718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还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