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503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代表人:胡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佳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被告美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1、医疗费41420.34元(已扣除王建勇垫付的30000元);2、误工费112526.28元(四川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64元/12月/21.75天×365天);3、护理费46243.68元(四川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464元/12月/21.75天×150天);4、交通费20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6、营养费
4500元(5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3075.20元(四川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20年×0.11);8、被抚养人生活费6764.40元(四川农村2018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2723元/年×5年/6个子女×0.11+12723元×8年/2人×0.11,从2018年起算);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9223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
71420.34元,合计金额变更为322234.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被告美佳华公司与西昌月城丽景二期6-2-16-3房屋的业主签署了《西昌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业主装修上述房屋,承包方包工包料,工期90天,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在业主支付了装修订金和首期装修款后,被告开始着手装修,并让其工人刘光河帮招贴砖工人,刘光河找到原告***,向原告谈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原告表示同意。2018年7月4日,刘光河带原告夫妻二人看了现场。2018年7月5日,刘光河带原告夫妻二人到了工地现场,向现场负责人王仁力询问了进门密码后进入工地,王仁力随后到现场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也告知了原告工资标准。2018年7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上肢,出现休克,先后被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现代医院,经诊断为:1、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腕部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5、肝功能受损;6、低蛋白血症。治疗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肘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被告聘请,为被告做工,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其项目总监王健勇支付了3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被告不认可王健勇支付的款项系代表被告垫付,故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原告多次催问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佳华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本案在之前经过了西昌市劳动部门仲裁、西昌市法院一审、凉山州中级法院二审,已经查明并确定工程是被告进行承包,但当时是安排被告的职工刘光河去完成工作,刘光河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5日径行带原告夫妻进入工地,当时现场负责人王仁力还未上班,是刘光河电话向王仁力电话询问入户密码,然后进入工地,王仁力到现场时原告夫妻已经进行工作。原告的报酬标准是刘光河告知的,原告也未向公司和项目管理人王仁力询问过工资,在工地做工一天后原告受伤。二、本案漏列当事人,因为本案的用工雇佣均系刘光河在与原告商谈并确定,原告受伤后也是由刘光河与其一起到被告的另一员工王建勇处借款30000元并配合其医治,所以原告的直接雇佣人是刘光河,而非被告,被告的工作是直接交给刘光河的,刘光河再雇佣的原告,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刘光河承担。三、本案不属于工伤,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人身损害计算;原告未提交完整病历,影响本案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肝功能受损和低蛋白血症的病情不属于外伤所致,这两项病情的费用应该扣除;原告提供的发票混乱,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地点;原告提供的四川西南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依据病历作出,但该完整病历未经法院庭审质证,其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365天误工期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或遵医嘱;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150元/天计算;交通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且应当符合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原告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仅有两个十级伤残,参照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指南及凉山州本地司法实践,需达到六级伤残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未提交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抚养义务人情况,无法确认抚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本案既然属于雇佣关系,则应按过错大小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熟悉切割机的使用而贸然去使用切割机,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大,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刘光河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昌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款收据》、昆明市西山区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四川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冯令《证明》、邓银军《证明》,因冯令、邓军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支出费用票据,对其中:2018年10月24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3日交通费发票及2018年7月12日西昌力平医院发票、2018年7月7日成都现代医院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本案受伤后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唐树芳《户口本》,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唐树芳的关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佳华公司系经西昌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原告***是从事安装瓷砖的技术工人。月城丽景二期6-2-16-3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承揽后,原告经被告的员工刘光河介绍,负责该房屋的瓷砖安装工作,2018年7月5日,刘光河带原告进入该房屋并向原告告知安装事项后即离开,被告的项目经理王仁力后到达现场,向原告交代工作,指定安装瓷砖的时间以及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2018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安装瓷砖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上肢,原告受伤后,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仁力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左肘关节、左前臂切割伤:肱动脉断裂?,神经断裂?,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肱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下午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腕部伸肌腱开放性断裂伤;5、肝功能受损;6、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注意保暖,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休息四周,四周后门诊珍视。6、术后每三月来院复查肌电图,若神经恢复较差,可来院行肌腱转位术。”。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5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肘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支出费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
4581.5元、凉山州紧急救援中心8600元、四川现代医院治疗费57708.1元、交通费1026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的员工王健勇分两次共计支付3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其自2015年9月开始长期在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租房居住。周桂平系***的儿子,于2008年1月9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美佳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和美佳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川34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主张与美佳华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在为美佳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佳华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系由被告的员工刘光河介绍在月城丽景二期6-2-16-3房屋安装瓷砖,而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承揽,原告需要完成的劳务均由被告的员工刘光河告知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王仁力安排,原告安装瓷砖系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为被告,而不是被告的员工刘光河,刘光河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的雇主应是该工程的承揽人即被告,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直接雇佣人是刘光河,赔偿责任应由刘光河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光河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因此不存在漏列刘光河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提供劳务方的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使用切割机的过程中向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安装瓷砖作业的工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切割机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其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损失认定意见如下:住院天数38天(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13日)予以确认,医疗费70889.6元(被告垫付30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47450元(130元/天×365天)予以确认,护理费19140元(150元/天×38天+120元/天×112天)予以确认,交通费102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79718.4元(33216元×20年×12%)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224624元,被告承担
179699.2元(224624×80%),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49699.2元。因原告的伤情未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6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计2842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樊 菲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西昌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承建了位于月城丽景二期6-2-16-3的房产装修项目。
第二组:昆明市西山区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冯令《证明》、邓银军《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于城镇超过一年以上。
第三组:《四川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出院证明。
第四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
第五组:(2019)川34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揽的月城丽景项目上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实为雇佣关系。
第六组:支出费用票据,证明:所有费用的票据。
第七组:周桂平的《户口本》、唐树芳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次子周桂平是2008年出生,尚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唐树芳是1940年出生,属于被抚养人。
二、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2019)川34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证,刘光河是直接雇佣人。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