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14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E4XE),住所地:西昌市高枧乡团结安置新村24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自然人,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庭已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委托项目经理王仁力招工的事实、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约定工资的事实。即由被告委托项目经理王仁力招聘贴瓷砖的工人,尔后由被告员工刘某引介,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承包装修工程,原告提供的贴瓷砖工作是其中的一部分。第三,原告是在被告监督下工作。被告负责的贴瓷砖工作是完全根据项目经理王仁力(该项目的现场管理者)的安排、指挥、监督下进行工作。原告在受伤时,项目经理王仁力正在现场进行其它装修工作。第四,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举证。因为工作时间仅1天,原告提供了王仁力通知120急救的证据及证人刘某、邱某的证言及录音,被告垫付医药费的收据等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缺少被告对其进行管理的要素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五,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仲裁委没有通过质证等全面、客观地审查,而简单地予以否定、不予采信,系庭审程序违法。第六,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裁决驳回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基于以上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文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佳华公司答辩称:一、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美佳华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案。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组织仲裁当事人充分进行质证、辩论与陈述,查清了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整个仲裁过程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原告所说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原告的工作自主性强,并不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在本案原告贴瓷砖的工作中,刘某告诉了原告贴瓷砖的具体工作内容和报酬标准,原告上下班时间没有硬性要求,也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受伤时项目经理王仁力在现场进行其它装修工作,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管理和监督。三、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庭审中,证人刘某的证言表明是刘某告诉申请人***工作内容和报酬标准的;而证人邱某系申请人***的妻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本案一审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四、仲裁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经过了全面、客观的质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当庭播放了录音,被申请人当庭对该录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于仲裁庭闭庭后及时提交了对该份录音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而申请人则恰恰相反,在由律师代理该案情况下,始终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关于该证据的书面说明材料。综上所述,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昌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承包方是被告美佳华公司,发包方为郑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2、《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美佳华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没有证据的出处,也没有显示出是美佳华公司的,没有加盖公司的章;证据2,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公司垫付的,不清楚这两份收据的来源,没有公司的章,如果有垫付也是王健勇个人垫付的,与公司无关。

被告美佳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出以下证据:

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8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不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美佳华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美佳华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证据所涉施工地点系被告美佳华公司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因此本院对证据1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美佳华公司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公司垫付的,不清楚这两份收据的来源,没有公司的章,如果有垫付也是王健勇个人垫付的,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美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证据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和未过诉讼程序,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佳华公司系经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局登记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劳务作业、专业化设计服务、土石方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通信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地整理、工程管理服务、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原告***是专门安装瓷砖的技术工人。2018年7月5日,原告经被告美佳华公司的员工刘某介绍,自带贴砖工具到被告美佳华公司承揽的月城丽景二期6-2-16-3房安装瓷砖,并告知原告工资是计件,按每平方30元计算。2018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安装瓷砖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切伤手,原告受伤后,被告美佳华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仁力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美佳华公司员工王健勇分两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0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受理了***申请确认自己与美佳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并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美佳华公司员工刘某系同学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什么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美佳华公司的员工刘某因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并且知道原告也是安装瓷砖的技术工人,才介绍原告安装瓷砖,在安装瓷砖时,原告自己携带了安装瓷砖的主要劳动工具,工作时间也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在安装瓷砖前后及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美佳华公司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当面协商或电话沟通。因此,原告提供的劳动虽是被告美佳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来美佳华公司施工现场安装瓷砖具有偶然性和临时性,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业属关系,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劳动者:从原告劳动时自身携带劳动工具看出,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原告安装瓷砖的报酬标准,是由刘某转达的,也缺乏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比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凭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构成劳动关系。其次,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者依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一是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三是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四是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合同法;五是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原告安装瓷砖的报酬标准也是刘某转告的,因此二者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原告通过刘某得知报酬标准后表示认可,并没有进一步要求社会保险等各种福利待遇的意愿,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偶然、临时地通过刘某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西昌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美佳华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被告美佳华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被告美佳华公司向原告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