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818号
原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2E4XE)。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弘,系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华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寸江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而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原告招聘,而是卢昌弟联系被告到工地上班,被告也认可平时安排及监督管理工作均系卢昌弟安排,被告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均不是原告确定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所述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西昌市仲裁委员会以该条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西昌市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美佳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美佳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的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
3、2016年12月15日,西昌市经久初级中学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西昌市经久初级中学处承接的;
4、2017年2月23日,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美佳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劳务系我公司在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的;
5、《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王玉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昌弟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1、我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劳务后,将模板劳务分包给了王玉祥,由王玉祥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而王玉祥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劳务分包给卢昌弟,由卢昌弟组织人员施工;2、被告是由卢昌弟安排进入涉案工地上班,平时由卢昌弟管理,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6、(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在实践中“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美佳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原告转包的劳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的案情性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7年8月14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伤情。
此外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张世发、刘德华出庭作证,欲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证人张世发在庭审中的证词为:“2017年7月11日,当时我和被告一起在工地上做工,当时带班的卢木匠叫我和被告去搭梯子,后来被告考虑到我年纪大,就叫我去搭梯子,被告自己去拆木板,后来我做工2小时后,发现被告没上来,我下去就看见被告摔倒在梯步板上,我拿了一块木板垫在被告身下让他休息,因为被告一直在叫疼,我就通知了卢木匠,卢木匠叫人送他去马道医院进行治疗,后来下班时我遇见被告从医院回来的时候,被告告诉我肋骨断了。”
证人刘德华在庭审中的证词为:“2017年7月,我和被告在一起做活,我是做计件的,被告是做天数的,被告受伤的时候,我没看见,当时我们分别在两间房子做活,我过去找材料的时候遇见张世发,我问他怎么一个人在做活,他告诉我被告摔伤了。”
原告美佳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何时何地受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张世发、刘德华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位证人的证词正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不受原告管理,不是原告发放工资,不适用原告的规章制度。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美佳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该判决书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原告美佳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张世发、刘德华的证词,原告美佳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西昌市经久初级中学(发包人)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西昌市经久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一期)工程和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均作了约定。2017年2月23日,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美佳华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西昌市经久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一期)及教师周转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合同价款、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承包人义务、劳务分包人义务、质量检查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质量保修、分包合同解除与撤场、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7年6月14日,原告美佳华公司与王玉祥签订《西昌市经久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项目(一期)及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生产工作、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及管理、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工程结算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原告美佳华公司(甲方)与王玉祥(乙方)还签订了1份《安全生产责任书》。2017年6月17日,案外人卢昌弟雇请被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7月11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在拆梯步板时摔伤,案外人卢昌弟安排工人将被告***送至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在案涉工地做木工活路期间,系案外人卢昌弟在安排其工作,由案外人卢昌弟负责打考勤。2017年8月14日,被告***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右侧第7-9肋后支骨折伴少许骨痂形成;左肺上叶下舌段少许索条影。2017年11月13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申请人)与原告美佳华公司(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2017年12月20日,王玉祥向原告美佳华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王玉祥,身份证号码:511××35,承包了位于西昌市经久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的木工工程后,本人于2017年6月14日将该工程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卢昌弟,该工地木工工程实际是由卢昌弟组织人员完成,特此说明。”的《情况说明》。同日,卢昌弟亦向原告美佳华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卢昌弟,(身份证号码:512××38),于2017年6月15日从王玉祥处承包了位于西昌市经久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的木工工程,该工地木工工程实际是由本人组织人员施工,特此说明。”的《情况说明》。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了西市劳人仲案字(2017)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美佳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美佳华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西昌市经久初级中学承包西昌市经久乡九年一贯制学校(一期)工程和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美佳华公司,原告美佳华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劳务分包给王玉祥,王玉祥将模板劳务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卢昌弟后,卢昌弟雇请被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工地上接受卢昌弟的劳动管理,并由卢昌弟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与卢昌弟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美佳华公司提供的卢昌弟的考勤记录表对此进行了证实。被告***不是原告美佳华公司招用,也不受原告美佳华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资报酬亦不由原告美佳华公司发放,被告***与原告美佳华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美佳华公司将其分包的《西昌市经久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一期)及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工程》的劳务中的模板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王玉祥,王玉祥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卢昌弟,对卢昌弟雇请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原告美佳华公司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美佳华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美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辑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