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78号
申请人:***,男,生于1984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7层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332087077G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农业农村局的应收工程款15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泸市国用(2009)第0××4号]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农业农村局享有的债权150000元。
以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