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32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0年4月20日由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王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共计60000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建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原、被告订立了《土石方工程北部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采用内部施工负责的合作方式,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两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金100万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收据载明收款人为***、***。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至今未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订立合同,被告未收取保证金;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程平订立施工合同属实,目前合同正在履行中,合同未解除,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且程平也参与案涉工程,原告应当与程平共同诉讼;被告正在与发包方协商进场时间,如无法进场应当由发包方退还原告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程平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订立了《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如下事项:1、甲方已经与国***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重庆公司)总承包协议,现国粮重庆公司已经发出了产业园工程管理人员进场通知书。工程名称为国粮重庆公司巴中万马汽车产业园。2、乙方订立协议两日内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款满4个月时,甲方无息一次性退还乙方。***、***代表被告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后,2019年6月10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平、***交来巴中万马汽车工业园区一期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转账凭证,载明由***的账户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0日之间分四次将100万元保证金转至***账户。被告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平也应当进行诉讼,对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收到100万元,也无法认定为代被告公司收款。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国粮重庆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载明开工时间定于2019年5月23日至5月31日》,以及《关于巴中万马汽车产业园项目推迟进场开工时间的工作函》载明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前,被告辩称对两份函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函件与本案无关联。
因案外人程平参与了案涉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程平出具的《放弃诉讼承诺书》,载明程平与***共同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其中程平交纳40万元),***交纳60万元,由***、***收款,程平自愿放弃交纳40万元保证金的民事诉讼权利。由***单独对自己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提起民事诉讼。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询问,***陈述其与***以及程平在项目上是合伙关系,关于保证金,***投资了25万元,***投资了35万元,程平投资了4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将保证金转款给***建司,因合同是***签订,故未在本案中主**证金,对***以个人名义退还60万元的保证金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土石方施工合作协议书、收条、支付凭证、进场通知、放弃权利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建司辩称参与案涉项目还有程平,因程平作出了放弃权利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程平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单独对自己出资的60万元保证金进行诉讼。至于***述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亦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因***未在合同上签字,且对原告诉讼无异议,故***对案涉合同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主**证金的退还。
被告***建司是否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建司在庭审中辩称未授权***、***二人收取保证金,因***建司对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上***、***以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字确认,故***、***代表***建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当在订立合同两日内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委托***分四次共计向***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建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建司应当退还属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
被告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58元,原告***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