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2156号
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人代表人:张银发。
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晓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慕华
书 记 员 肖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