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审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服务中心B区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647627188。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发虽系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发及鑫华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的两个具借人栏签了名。**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在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发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既是履行鑫华公司职务行为,也是代表他个人行为,**发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发虽然在借条上的具借人栏签了名,但具借人栏落款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缴税,该公司承认这笔借款。**发作为是鑫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而非个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或者其他用途。
***、鑫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鑫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1,960元及其逾期利息31,8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后续利息以26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发、鑫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因鑫华公司缴纳税款缺少资金,**发、鑫华公司向***借款261,960元。***通过到税务部门直接刷卡交税的方式支付了该借款。2018年11月29日,**发和鑫华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61,960.00元)此款系2017年2月28日借款用于交纳税款,将于2018年底还一半,余款于2019年端午节前还清。此据具借人**发具借人安徽鑫华公司建设有限公司2018.11.29。”借款发生后,**发及鑫华公司未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发、鑫华公司向***借款,***通过到税务部门刷卡交税的方式向**发、鑫华公司提供借款,**发、鑫华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发、鑫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发、鑫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1,9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发虽系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发及鑫华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的两个具借人栏签了名。**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在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发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既是履行鑫华公司职务行为,也是代表他个人行为。**发辩称这笔钱是用于鑫华公司缴纳税款,**发因两次受到***找的人的威胁,只好在借条出具人栏写了**发的名字,出具借条是履行鑫华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是**发个人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发、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960元及利息22,24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2,853.5元,由**发、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发、***和鑫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对其向***出具的借条及借贷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签字行为的性质提出上诉,认为**发作为鑫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而非个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和生活或者其他用途。对此争议焦点,案涉借条尾部落款分别有两处“具借人”,**发在第一处“具借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第二处“具借人”处有手写的“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应认定案涉借条中**发第一个签字行为系作为借款人的签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上诉人**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管
审 判 员 程 进
审 判 员 杨似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金玲
书 记 员 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