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1401号
申请人: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曹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865336。
法定代表人:刘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服务中心B区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647627188。
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723民初16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1年11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现场调查,,其经营地亦无可执行资产,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债权24752元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方胜强
审判员 纪智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军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1401号
申请人: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陵阳路曹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20865336。
法定代表人:刘小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伯益上东城服务中心B区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647627188。
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723民初166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1年11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现场调查,,其经营地亦无可执行资产,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人申请债权24752元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方胜强
审判员 纪智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军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