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9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鑫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告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1960元及其逾期利息318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后续利息以26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鑫华公司因缴纳税款缺少资金向***借款261960元。2018年11月29日,***、鑫华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以示借款261960元属实,并承诺2018年底前偿还一半借款,余款于2019年端午节前还清,但至今***、鑫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附利息计算清单:一、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7日间的利息(261960÷2)×6%÷365×157天=3380元;二、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4月1日间的利息261960×6%÷365天×661天=28463元,合计31843元。
***、鑫华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数额属实,鑫华公司也愿意偿还。这笔钱是用于鑫华公司缴纳税款,借款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出具借条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在这段时间内,***两次受到***找的人的威胁,所以***就只好在借条出具人栏写了***的名字。***出具借条是履行鑫华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借款,不应当由***个人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利息公司愿意支付,但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借条及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鑫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鑫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因鑫华公司缴纳税款缺少资金,***、鑫华公司向***借款261960元。***通过到税务部门直接刷卡交税的方式支付了该借款。2018年11月29日,***和鑫华公司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整(¥261960.00元)此款系2017年2月28日借款用于交纳税款,将于2018年底还一半,余款于2019年端午节前还清。此据具借人***具借人安徽鑫华公司建设有限公司2018.11.29。”借款发生后,***及鑫华公司未偿还该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鑫华公司向***借款,***通过到税务部门刷卡交税的方式向***、鑫华公司提供借款,***、鑫华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鑫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鑫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19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虽系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及鑫华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的两个具借人栏签了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在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既是履行鑫华公司职务行为,也是代表他个人行为。***辩称这笔钱是用于鑫华公司缴纳税款,***因两次受到***找的人的威胁,只好在借条出具人栏写了***的名字,出具借条是履行鑫华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960元及利息2224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2853.5元,由***、安徽鑫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