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林,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喆祺,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系***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何村。
法定代表人祝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系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的投资人。2015年5月5日,***以嘉善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以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为案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49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497号行政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认定,案涉建筑及场地的拆除系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是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拆除出租房屋引发原告损失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泰公司恢复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龙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泰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本案中,***是基于其认为龙泰公司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旧房拆除施工合同》涉嫌造假,龙泰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旧房拆除施工合同》的原件,也未提交其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收取相关拆除费用的票据,且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月17日召开村委扩大会议明确拆迁***厂房和场地的主体不是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从而认为龙泰公司系无任何依据,擅自拆除***的厂房和场地,对***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在(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诉讼中,嘉善县人民政府将《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据以证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本案龙泰公司实施拆迁工程,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且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在行政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其自行纠违并委托他人代为拆除的自主行为,其与***就案涉房屋的搬迁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损失也得到了补偿。生效的行政裁定也认定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系违法建筑和场地的拆除主体。因此,龙泰公司参与拆除案涉房屋和场地,系基于其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受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无依据擅自拆除***的厂房和场地,龙泰公司并未对***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泰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理不符。2014年9月25日、2015年5月,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了上诉人的厂房和场地,非法处置上诉人厂区内的物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这一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十分清楚,一审理应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可原审法院对这一经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基本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反复主张拆除案厂房系嘉善县人民政府、干窑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系根据政府要求拆除案涉厂房等,上诉人亦并未否认,一审同样也没有采信,更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到案发现场进行法庭调查,而是选择从其他案件的文书中的摘录只言片语,采用移花接木的方法作为本案的事实,实在是闻所未闻。二、被上诉人既未受上诉人委托,又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涉嫌伪造证据,非法拆除案涉厂房和处置上诉人物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是经合法审批的民营企业,根据《宪法》、《物权法》规定,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委托,又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擅自拆除上诉人的厂房,非法处置上诉人厂区内的财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声称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但新星村2017年1月17日召开会议,并于次日即1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特别强调.“该项工作(即强拆上诉人厂房)属县、镇两级政府工作,由县、镇两级政府组织实施”。“干窑镇新星村党总支、村委会属于配合上级政府完成房屋、场地拆除任务,不是拆除主体,从未参与该两家企业(即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财产处置或搬离”。显而易见,既然是县、镇两级是拆除主体,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完全没必要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嫌伪造。其三,据上诉人查阅新星村财务往来账目和咨询新星村会计及相关村领导得知,新星村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3500元人工费等拆房费用。2018年3月22日新星村领导、会计明确告知上诉人,新星村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拆房款。其四,涉嫌伪造的涉案合同明确规定,一是被上诉人拆房前要“做好拆房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报县安监站审查批准后,方可动工”。经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嘉善县安监局报送拆房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二是根据涉嫌伪造的涉案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于工程完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提交验收报告”,作为甲方的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收到验收报告后,三天内应组织验收”。经查证,新星村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三是该合同明确施工期至同年次月止。可被上诉人2015年5月仍非法处置上诉人的财产。其五,根据村民组织法,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实施。拆除上诉人4700平方米场地和厂房及设施,涉案金额数千万元,如此涉及新星村村民的重事项,新星村那么多领导和村民竟然毫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由此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系伪造。按照正常思维逻辑,结合新星村领导和村民的相关情况说明以及村领导今年3月22日录音,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厂房后,被上诉人为了蒙蔽司法机关和上诉人,不择手段伪造了该合同。三、根据谁侵权谁担责之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恢复上诉人厂房的原状。首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责任承担的十种方式,其中就包括了“恢复原状”,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在其中第十五条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就包括了“恢复原状”这一方式。特别是这一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方便快捷,是诉争双方最恰当的选择。对上诉人的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时,被上诉人则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厂房原状于法有据,于理相符,被上诉人应当恢复上诉人厂房原状,这一诉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次,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厂房的权力。龙泰公司和新星村经济合作社都是民事主体,民事主体自行拆除上诉人厂房,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房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人民法院是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为查明本案事实,明辨是非,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开展法庭调查,以司法的力量,促使被上诉人遵守法律,让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正。2、现有证据基本确定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且被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厂房,根据《刑法》第275条、第276条规定,被上诉人涉嫌破坏公私财物和破坏生产经营罪,恳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
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租赁了新星村合作社的管理用房和场地开办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简称胜光构件厂)。2009年3月17日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L-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土地系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村合作社)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责令新星村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二、上诉人已与新星村合作社达成协议,协议已经履行。2014年10月28日,新星村合作社与上诉人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经嘉善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司法确认,新星合作社同意分两次支付胜光构件厂企业腾退用地、地表搬迁等一切损失补偿费共计925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三、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诉讼已认定,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因此,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和场地,系基于其与新星村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受委托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无依据擅自拆除案涉厂房和场地。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如果有侵权,那也是新星村经济合作社而不是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欲证明拆除房屋是县镇两级政府的工作。(2)嘉善县限期拆除通知书、干窑镇人民政府双方承诺书,嘉善县供电公司情况报备,欲证明拆除房屋是县镇两级政府的工作。被上诉人龙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4行终56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上诉人开办的水泥厂是非法占用土地,附属建筑都是违章建筑;新星村合作社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补偿款。经质证,龙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浙嘉行政处第95号行政诉讼案件有矛盾的,证明是说配合上级政府拆除,没有参与财产处置,没有否认委托被上诉人实施拆迁工程,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通知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开办了水泥厂属于非法占用土地,附属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停电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是案外人之间的承诺书,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龙泰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已经获得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中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反映,本案所涉的拆房行为主体是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并由其委托本案龙泰公司实施,***在该案的诉讼中应该知道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与龙泰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且根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终56号行政裁定书中反映,***因企业腾退、地表物搬迁等一切损失也已经得到相应补偿,现再以龙泰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