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5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穆源,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41011542。
法定代表人:祝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穆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茹愿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戴穆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判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2019)长行赔字第3号、杭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9】547号),龙泰公司故意破坏、损害戴穆源合法财产。依据杭州市滨江区政府复议决定书(杭滨政复【2019】47号)确定龙泰公司违法拆房。龙泰公司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谋取不正当得利,使戴穆源合法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本案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龙泰公司辩称,其受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拆除戴穆源的违章建筑,在拆房过程中,戴穆源的房屋变成了危房,故按法律规定全部拆除。戴穆源可以按照拆迁方面的法律签订补偿合同,但其未签订。戴穆源已成讼3起以上。戴穆源的起诉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戴穆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用以证明龙泰公司受长河街道办事处委托拆除违章建筑;2.(2019)长行赔字第3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长河街道办事处不予行政赔偿;3.滨政【2016】36号政府文件,用以证明龙泰公司、长河街道办事处依法合规;4.《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滨城法责改字【2019】第0001459号)、《强拆公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滨城法强拆【2016】第568号)、《关于(综执)函字【2019】第17号〈工作联系函〉的回函》,用以证明戴穆源户存在违法、违章建筑物;5.杭滨政复(201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戴穆源提起行政诉讼等;6.杭滨信告【2019】2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戴穆源要求信息公开;7.《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戴穆源要求行政复议;8.决议材料,用以证明该村民主决策与评议,戴穆源不同意补偿;9.《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戴穆源房屋经评估,存在评估价格;10.《鉴定报告》、《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戴穆源户房屋系危房,必须拆除;11.《代为保存物品清单》,用以证明房屋内物品代存;12.《戴穆源户物品领取明细》,用以证明代存物品已领回;13.《邮件交寄单》,用以证明当时通知戴穆源;14.杭滨政复(2019)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戴穆源已经行政复议。
对此,戴穆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恰恰证明龙泰公司充当政府用不法手段达到强拆房屋目的的帮凶。
戴穆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龙泰公司违法;2.判令龙泰公司恢复原状;3.判令龙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要求确定违法,诉请不明。被告主体不明确。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不规范,诉讼请求和案由部分书写混乱,经多次释明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戴穆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戴穆源于2020年4月29日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杭州白马湖生态创意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材料补齐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案号为(2020)浙01行初221号。该案中,戴穆源诉称,戴穆源房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因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实施非法强征强拆(依据杭滨信告〔2019〕27号),戴穆源至今未签约,未获赔偿。戴穆源为维护合法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定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杭州白马湖生态创意城管理委员会违法侵占祖宅地;2.请求恢复原状;3.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杭州白马湖生态创意城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其一,戴穆源虽提交龙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但其在最终的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列被告为“杭州市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拒不补正,被告不明确。其二,戴穆源就发生于2019年6月26日7时许的强拆事件诉请确定龙泰公司违法并请求恢复原状。根据戴穆源诉请,结合戴穆源于行政诉讼案件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戴穆源的质证意见,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戴穆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