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9282号
原告:***,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林,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何村。
法定代表人:祝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军,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林,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订立《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和场地,非法处置或搬离了原告厂区内的物品。2017年1月17日,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召开村务扩大会议,明确新星村不是拆除原告厂房和场地的主体,从未参与原告财产的处置或搬离。从现场照片来看,拆除原告厂房和场地的人员和设备确实为被告所有,被告持有的拆房合同涉嫌伪造,被告系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房和设备。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厂房和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纠纷是由拆迁引起,决定拆迁的行为人是嘉善县人民政府和所属干窑镇人民政府。该项工作属县、镇两级政府的工作,由县、镇两级政府组织实施。干窑镇新星村包括被告配合政府完成房屋、场地的拆除任务,被告不是拆除主体。案涉拆迁行为,属于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参与拆除的行为,是由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设立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房和场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伪造,不是事实。被告到嘉善区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房和场地,且是在有关组织在场的情况下,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于被告是否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房及场地的事实存在争议。为查明争议事实,本院依法检索了关联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关联案件的检索,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嘉善沪嘉胜光水泥构件厂的投资人。2015年5月5日,***以嘉善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以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为案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49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497号行政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生效的行政裁定书认定,案涉建筑及场地的拆除系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是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拆除出租房屋引发原告损失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其认为被告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旧房拆除施工合同》涉嫌造假,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旧房拆除施工合同》的原件,也未提交其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收取相关拆除费用的票据,且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月17日召开村委扩大会议明确拆迁原告厂房和场地的主体不是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从而认为被告系无任何依据,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房和场地,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2015)浙嘉行初字第95号行政诉讼中,嘉善县人民政府将《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据以证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本案被告实施拆迁工程,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且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在行政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其自行纠违并委托他人代为拆除的自主行为,其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搬迁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也得到了补偿。生效的行政裁定也认定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系违法建筑和场地的拆除主体。因此,被告参与拆除案涉房屋和场地,系基于其与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受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无依据擅自拆除原告的厂房和场地,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开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