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行政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06行初257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丁鲁,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延剑、崔彦军,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腾路7号。

法定代表何立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倩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马鞍山村何村。

法定代表人祝文龙。

原告**等四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延剑、崔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倩玉、裘宇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2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

原告诉称,原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12月1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张贴了由被告署名发布的《杭州机场轨道快线(沈塘桥站)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及相关通知,声称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用武林门新村8幢所坐落的土地,对土地上房屋实施搬迁。因对被告**搬迁程序的正当性及房屋估值的合理性存在异议,原告并未与被告或任何第三方签署搬迁的相关协议。2019年5月2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拆除。原告知悉后立即报警,从办案民警处获悉,房屋拆除工作系被告委托第三方实施的。然而原告既没有在事前收到通知,也没有在事后获得合理的解释。直到2019年9月2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署名的《通知》及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鉴定报告》,被告声称系因为案涉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所以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予以拆除。然而,原告自始至终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第三方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也未收到要求安全鉴定的通知或督促解危通知书。事实上,在原告使用案涉房屋期间,被告便开始了对周边其他房屋的拆迁工作,甚至对原告上楼必须使用的楼梯也进行了结构性的破坏。所以,案涉房屋即使存在损毁,也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包括:一、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张贴的《房屋搬迁实施方案》,未依法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且项目自始至终没有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征用的决定,一纸《通知》就跳过了所有法定程序。在原告未签署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遵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也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单方面委托拆迁公司来**拆迁。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公然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界限,系对人民权利的漠视。二、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移交的《通知》及《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均系2019年5月22日,即被告对案涉房屋**拆除的当天。首先,《鉴定报告》的委托单位为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该公司即非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法律授权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鉴定。所谓D级危房的鉴定结论无效。其次,被告援引该无效报告的结论,在报告出具当天清晨便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既没有履行《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通知、督促解危程序,也没有在拆除之前与原告协商确定购买、置换等方案。所以被告以紧急避险为由拆除案涉房屋,即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律,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另依照规定,行政区划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均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且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发布的通知中也称,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征用、搬迁行为系经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是直接负责单位。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四人按份共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原告主体适格。

2、《通知》。证明被告声称经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实施杭州机场轨道快线(沈塘桥站)土地征用和房屋搬迁工作。

3、《杭州机场轨道快线(沈塘桥站)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公布房屋搬迁实施方案,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制定方案;搬迁主体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实施主体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搬迁安置范围包括案涉房屋。

4、《限期签约告知书》。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迁。

5、关于小区及楼道内情况的视频及截图。证明2019年4月18日,在原告尚未搬离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大门及门锁便遭人破坏;楼道上下堆满垃圾,楼梯扶手被切除,房屋的顶层及部分外墙被拆毁。

6、案涉房屋遭拆除的视频及截图。证明2019年5月22日早上有机械设备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至5月23日房屋所在大楼被基本被推平。

7、与民警沟通的视频及文字笔录。证明民警确认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来拆除。

8、《通知》。证明被告声称原告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因此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即拆房当日,但原告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2日。

9、鉴定报告与检测报告证明。证明两份报告的委托人均为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两份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即拆房当日;原告收到两份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因案涉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作出案涉拆除行为主体适格。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采取的必要行为。案涉房屋系武林门新村8幢房屋内建筑,2019年5月22日经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危房鉴定报告,得出结论为武林门新村8幢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为D级,建议整体拆除。同日,被告委托的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三、被告在实施案涉行政行为过程中,已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2018年12月30日,被告已针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制作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在拆除案涉房屋前,被告已要求房屋住户离开房屋避险,并确认房屋内并无人员。此外,房屋中的物品已经由被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转移至益乐路××号和××公寓××单元××室。被告亦于2019年5月22日将通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

综上,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

2、武林门新村8幢房屋危房鉴定报告。证明案涉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建议拆除。

3、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将危房鉴定情况、物品转移情况告知原告。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7、9无异议。证据5,其他住户都已搬离,现场已经处于搬离后的状态,并非一定是被告实施的行为。证据8,存在该通知,但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房屋评估与房屋是否需要拆除以及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人无权利委托,鉴定报告没有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6、7、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通知系同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案涉房屋系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四人按份共有该房屋。2018年12月1日,被告作出《通知》,内容为:“因杭州机场轨道快线(沈塘桥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实施杭州机场轨道快线沈塘桥站土地征用和房屋搬迁工作,列入搬迁范围的武林门新村8幢房屋搬迁工作已经启动,现将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杭州机场轨道快线工程(沈塘桥站)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指挥部地址:马塍路36号西溪环卫所二楼联系电话:8190×××1联系人:金月娟”。同日,被告发布《杭州机场轨道快线(沈塘桥站)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实施方案》。2018年12月30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房屋作出杭永房地估〔2018〕字第CB121532-7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估价报告》。2019年1月23日,被告在案涉房屋张贴《限期签约告知书》,通知房屋权利人签约期限为2019年2月1日前,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和腾房的,将取消相关奖励政策。2019年5月22日,浙江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杭州富阳龙泰拆房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所在的武林门新村8幢进行危房检测和鉴定,并形成JGWF19291号《检测报告》和(鉴)JGWF1929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武林门新村8幢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需要,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评定为D级;建议按《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7.0.5中:“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进行处理。同日,被告作出《通知》,内容为:“武林门新村8幢6单元502室住户:你房产所处的武林门新村8幢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为保护你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已将你户房内物品紧急转移至益乐路××号和××公寓××单元××室,并将该房屋停供给你户临时使用。”当天,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和《通知》。原告对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的规定,有权对危险房屋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机关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在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形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拆除行为作出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曾向原告提出过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亦不能证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案涉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而作出了采取拆除措施的决定。故被告实施案涉**拆除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案涉**拆除系行政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判决确认其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22日**拆除**等四人位于杭州市武林门新村××单元××室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负担。

原告**等四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人民陪审员  张烨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