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536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新天地商贸大厦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901534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90000.00元、订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国方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国方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94万元保证金,其中有30万元是两原告支付给安徽国方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两被告收取原告订金5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由于工程无法开工,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还款,1、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2、2020年9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3、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还款人:***、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备注保证金,叁拾万元,2020年1月21日”。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1万元,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5万元也没有返还,后两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事实清楚,两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敏青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28日,敏青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安徽国方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建甲方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南侧、山香路东侧国家“千人计划”专家产业园,签约合同价约为5800万元,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5月1日。 本案原告希望承接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经与被告敏青公司协商,两原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以及订金50000元。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无法进行,敏青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于2016年2月4日经我公司指定(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汇入国方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证明2019年11月1日(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出具后,敏青公司一直未能返还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在蚌埠市××楼下的徽商银行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一、***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还款1.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2.2020年9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元。3.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还款人***备注保证金叁拾万元(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月21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两原告偿还保证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蚌埠市××街××茶楼内将50000元订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现金50000元整收款方式订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安徽国方电子科技公司消防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日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章”。 再查明,敏青公司系被告***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查询信息、(2018)皖030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银行现金借款单、还款计划、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敏青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两原告与敏青公司之间就承接消防工程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敏青公司收取两原告定金50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敏青公司承诺其承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因第三人原因案涉工程未能进行,敏青公司应当将收取两原告的保证金和定金予以退还,在敏青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敏青公司仅仅返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敏青公司返还保证金290000元及订金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问题。因敏青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敏青公司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两原告主张***与敏青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时,应由***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公司法人财产,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事实,且***存在个人收取了***50000元订金,***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对敏青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敏青公司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收据和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其要求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的意见,是依据(2018)皖0304民初1533号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昊圣电气公司需返还给敏青公司的94万元部分按照月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判决所依据的是该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不宜将上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延伸至本案中,原告的该项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34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两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敏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订金340000元,并以34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方式缴纳的,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请备注:①缴款人姓名; ②案号【如:(2022)皖0403民初XX号】; 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