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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76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家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承包皖北煤电集团祁东煤矿选煤厂升级改造机电安装工程。2014年2月15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腿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州33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排专人为原告护理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人员中没有原告,原告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的支付都与被告无关。原告是***雇佣,与被告无关。证人刘某是原告妻子,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得到采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刘某、**、***、陈宝、陈奎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工作服、工程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因工受伤住院的事实;4、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明**受伤事实。
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刘某是原告的妻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从作证的时间来看,是原告受伤之后,并不了解原告受伤前和受伤时的情况,不应采信。对于陈宝、**的证言,因他们均不能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条件,只能证明原告是在***手下做杂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证据2工作服的来源不明,工程签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通过仲裁委认定了两个事实,陈宝和**不是劳动者的身份,其证人证言不能视为劳动者的证言。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错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刘某外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工作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对原告受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皖北煤电集团祁东煤矿选煤厂升级改造机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单位承包施工。2014年2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接受***管理,日常工作由***的办事员***考勤,并由***安排发放工资。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州33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埇劳仲字(2014)32号),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雇佣,接受***管理,其工资系由***安排考勤与发放。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在用工方面达成过用工的合意。***作为直接的用工方,其与原告达成的用工合意并不能简单推断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当庭认可***系分包被告工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淮南新集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处自2014年2月15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双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