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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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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3045号
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一支路0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95332787D。
法定代表人:黄敬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顺路489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615028XU。
法定代表人:易良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现代城。
负责人:冉启成,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总楼长。
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洋机电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团物业公司)、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以下简称现代城老区楼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洋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胜澜、被告四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的负责人冉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梯改造合同价款466500元〔未安装的4台电梯330400元(826000元/台×4台)+未安装4台电梯的运费、下货费、搬运费8600元(运费950元/台×4台+下货费200元/台×4台+搬运费1000元/台×4台)+欠1台已安装电梯款127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以1275000元的5‰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82500元(合同总价款1275000元×30%);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兴茂现代城建筑物内的共计10台电梯等实施改造工程。截止2018年7月12日原告已经完成6台电梯安装,余下4台因被告已自行安装新电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团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四团物业公司并未委托原告进行电梯改装,委托原告进行电梯改造的是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代表的全体业主;2、根据原、被告双方《电梯改造合同》的约定,原告要在合同签订后7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改造。原告诉状称2018年7月12日才完成6台电梯安装。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对电梯的改造及安装,所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3、电梯改造的付款方式是按照改造合同的约定由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申请专项资金即大修基金进行支付。合法申请后由万州区房管局已向原告支付前期改造费用637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电梯不合格导致全体业主不满意,业主到房管局申请冻结了后续专项费用,后由老区楼委会及业主代表选聘了新的电梯公司进行余下4台电梯的安装。被告四团物业公司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实际所要履行的义务是配合原告进场对电梯进行改造,并没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四团物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改造的价款,故被告四团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4、原告诉请的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以及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现原告本身就没有完成对电梯的安装,业委会及业主已经选择其他电梯公司进行电梯安装,不存在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说法。终止改造合同的责任不在物管公司,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所以,对于违约金,被告四团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主张了双重违约金;5、原告改造完成了6台电梯,余下4台电梯未完成改造,原告主张该4台未改造电梯的价款显失公平,且原告主张的价款中包含了运费、下货费、搬运费,系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团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辩称,同意四团物业公司的意见。原告安装了6台,其中8号楼一单元电梯安装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现业主还要求撤出电梯。原告完成电梯改造一台,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就给付一台的钱。
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改造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同时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75000元;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6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12止,原告已经完成6台电梯改造,并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取得了检验合格报告;3、收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运费、下货费、搬运费等损失;4、《电梯改造买卖合同》原件1份、《购销合同》原件1份、《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损失,该损失远远超过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金额。被告四团物业公司对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电梯改造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第3条第四款,若本合同款项需申请维修基金支付的,则最迟在各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大修基金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了原告50%,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对余下电梯的安装,房管局不可能向原告支付余款。另外,被告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但根据付款方式,是不应当作为付款方的。被告四团物业公司只是配合原告方进场施工;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改造合同第7条第一款的约定,取得验收合格证及安全证之日才计算质保24个月,《电梯检验报告》根本不是关于质量保证的验收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3、收条3份,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人认可。该三份收条均是2018年4月份发生的,即原告进场安装电梯的时间,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4、《电梯改造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对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四团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四团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改造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四团物业公司虽然作为合同的甲方参与签订合同,但并不是实际的付款方,实际的付款方是居民自治委员会代表的全体业主,电梯改造是通过专项维修基金对电梯实施更换。同时,合同约定了70个工作日完成项目,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完成,违约责任在原告方;2、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原件1份、专项维修基金的证明原件1份、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原件1份、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公示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兴茂现代城5、6、7、8号楼电梯更换需动用大修基金,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说明电梯的更换是由业主承担费用,并不是被告四团物业公司承担费用;3、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拟证明经过合法手续审批后,被告居民自治委员会已经支付原告更换电梯的费用637500元,该费用的支付与被告四团物业公司无关;4、工作联系函1份、回函1份,拟证明被告四团物业公司只是配合原告进行施工,并没有支付电梯价款的义务;5、《电梯安装合同》原件4份、律师对连小群、谭成辉的调查笔录2份、《物业服务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更换的电梯质量不合格,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电梯的更换,导致业主不满,业主自主选择了电梯公司对余下的电梯进行安装,原告方有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据此说明电梯的更换决定权及付款的义务并非被告四团物业公司;6、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的合法性,其与业委会具有同等的职能,代表的是全体业主,代表业主签订的合同也具有约束力。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对被告四团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电梯改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谁是付款方的约定是二被告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对其三性无异议;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承诺书、公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因电梯故障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改造;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支付合同价款一半的义务;工作联系函、回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明确了剩余4部电梯不能进场施工的原因并不是原告单方违约,其回函证明委托电梯改造合同是原告、被告多方协商后达成签订的合同,可见回函第一条意见。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参见合同而不能仅看回函;《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违约,被告找其他公司完成剩余4台电梯的安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电梯改造合同》,违约方系被告;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当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法院采纳,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原告自行安装了剩余4台电梯,构成违约;《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并不是该合同主体,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对被告四团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四团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改造合同》系原件,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电梯监督检验报告6份均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可,其证明了原告已经改造完成6台电梯的安装,并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收条3份虽系原件,但无收款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电梯改造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团物业公司提供的《电梯改造合同》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承诺书、公示证明证实了本案的合同价款支付由原、被告双方申请了专项维修基金支付,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系原件,证明了被告申请专项维修基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375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工作联系函、回函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联系剩余4台电梯进场安装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电梯安装合同》4份证明了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的业主认为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出现质量问题,业主自主选择了其他电梯公司对余下4台电梯进行安装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律师调查笔录系对万州区周家坝救兵城居委会专职副书记连小群、城管和环保副主任谭成辉的调查,虽然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调查内容证明了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安装改造的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的相关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被告四团物业公司、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分别作为委托方(甲方)的甲方(一)、甲方(二)共同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电梯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四团物业公司、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委托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名为兴茂现代城的建筑物内的共计10台电梯实施改造安装;合同价款总金额1275000元;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637500元。2、在10台电梯改造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剩余合同金额,即637500元。若工程需经当地技监局(以下简称官检)的,则电梯验收合格日以官检合格日为准。3、甲方付款应以电汇方式支付至本合约之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甲方已付款的凭证。4、若本合同款项需甲方(二)申请维修基金支付的,则最迟也应在上述各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后10个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工期:1、乙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内为维修材料和施工技术的准备期(此时间不计入合同施工期)。2、施工进场日为货到现场准备期满之次日,分2次到货,每次到货5台,并在70个工作日内完成改造维修项目;施工期间电梯停用,且甲方应给予乙方工作方便与支持,否则工期顺延;本次改造电梯取得验收合格证及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质保24个月;违约责任:1、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除应按实结算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赔偿;2、甲方逾期付款或一方无故延期完工,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甲方(一)、甲方(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甲方,共同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其中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认可本协议项下义务,均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乙方有权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主张其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而乙方发票开具对象可根据支付主体确定,除非甲方(一)、甲方(二)另有约定;本合同自甲方【甲方(一)、甲方(二)】、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一式四份,甲方各执一份,乙方持二份等。
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屋管理中心提交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要求调拨1275000元的专项维修资金对兴茂现代城小区5、6、7、8号楼的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更新。2018年4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房屋管理中心支付给原告敬洋机电公司电梯维修费637500元。2018年4月下旬,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将电梯改造的设备、配件运抵安装现场,并陆续完成6台电梯的改造安装,其中现代城8号楼1单元的电梯于2018年5月中旬完成安装。该台电梯改造安装后,业主向所在的救兵城居委会、周家坝办事处投诉该单元电梯在运行中经常出现关不上门、卡顿、把人关在里面、停错楼层等的故障问题。2018年6月初,现代城的部分业主为反对由原告敬洋机电公司继续安装余下4台改造电梯而到万州区周家坝新世纪商场外进行堵路,部分业主因此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被告老区楼委会及部分业主代表与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余下4台电梯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截止2018年7月12日,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已完成改造安装的6台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其中现代城8号楼1单元的电梯于2018年7月3日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发函给被告四团物业公司要求进场安装余下4台电梯无果,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二被告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2日的《电梯改造合同》由被告四团物业公司、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作为甲方共同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签订,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团物业公司、现代城老区楼委会为该合同的主体。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一)、甲方(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共同甲方,共同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认可本协议项下义务,均不影响本协议效力,乙方有权向其中一方或双方主张其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内容,据此也说明被告四团物业公司为《电梯改造合同》的主体之一,其应与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关责任,其辩称被告四团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实际所要履行的义务是配合原告进场对电梯进行改造,并没有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进场进行了电梯改造安装,先后完成了6台电梯的改造安装。虽然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完成改造安装的现代城8号楼1单元电梯在改造安装后的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业主投诉的故障事实,但经原告敬洋机电公司进行整改、调试,该台电梯已经于2018年7月3日经相关检测部门检验合格,且已经完成改造安装的其余5台电梯也在2018年7月12日前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据此说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并无质量问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电梯改造合同》关于施工期的约定,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完成电梯改造的施工期为收到定金后15天的准备期满后的70个工作日内。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收到首付的专项维修费637500元,在2018年4月下旬将电梯设备运抵现场进行改造安装,至双方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尚未届满,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并无延误工期的事实发生。因此,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在履行《电梯改造合同》的过程中并无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提供的电梯有质量问题并延误施工期的违约事实。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对改造安装后有故障的电梯进行整改、调试,并最终达到检验合格符合电梯行业的惯例,被告现代城老区楼委会及业主以电梯试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就认为电梯有质量问题,在没有解除与原告敬洋机电公司所签《电梯改造合同》前就直接选择与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余下4台电梯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导致原、被告所签的《电梯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电梯改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在本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11月14日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在2018年11月14日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电梯改造合同》关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除应按实结算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赔偿”的约定,原、被告所签《电梯改造合同》解除后,对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已经完成的改造安装电梯价款应按实结算。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已经完成6台电梯的改造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其应得报酬合计为765000元(1275000元÷10台×6台),扣减已经支付的637500元,二被告还应共同支付127500元。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的尚欠合同价款466500元中包含了剩余4台未安装的电梯价款330400元,原告敬洋机电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不符合双方关于按实结算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的尚欠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127500元。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466500元中还包含了未安装4台电梯的运费、下货费、搬运费8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电梯改造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中,不应另行计算,本院对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电梯改造合同》的约定,应改造安装的电梯共计10台,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已经完成6台电梯的改造安装,剩余4台电梯尚未改造安装,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1275000元的30%要求二被告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82500元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未安装4台电梯价款51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的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违约金予以支持153000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功能,本院对原告敬洋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153000元,已经能够弥补原告敬洋机电公司的相关损失,原告敬洋机电公司再要求二被告支付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1275000元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属于双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27500元。
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15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45元,由原告重庆市敬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四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区周家坝现代城居民自治委员会老区楼委会共同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大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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