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勇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728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安铜办马鞍社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原告***与被告***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被告勇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2237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LPR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承建了诚兴大厦、新华书店、金御华府四期、网点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瓜子片、水泥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采取由出卖人现送货到工地、买受人后支付货款方式进行交易。2019年1月31日,***和原告以材料结算单形式确认诚兴大厦、新华书店、金御华府四期、网点总货款为305938元、余欠154000元的事实,后于当日抵付35000元酒,并注明“原始单据收回”。金御华府工程在结算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又运送了三趟货物至该工地,货物总价值3370元,该款被告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番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122370元和利息。
被告勇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承建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御华府四期人工挖孔混凝土灌注桩项目时,需要使用相关建筑材料,实际使用的建材由项目经理***自行决定购买。根据***的要求,我公司已经委托其向供应方支付了全部建材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在支付建材款后又向***借款是其个人借贷行为,我公司从未直接与***发生业务和经济联系。三、***承接的其他工程(***在诉状中列举的),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实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勇青公司(承包人)与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勇青公司承建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御华府四期人工挖孔混凝土灌注桩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总价暂定20万元;勇青公司委托代理人为***。2018年8月29日,***签名的结算单据显示:“金御华府四期砂石料、水泥169660元;诚兴大厦砂石料、水泥85889元;金御华府四期网点50379元,合计金额305928元。付***计27.9万元,从***手上拿37万元。两张抵后欠***91000元+华府四期305928元=396928元”。2019年1月31日,***与***共同签名的材料结算单显示:“诚兴大厦、新华书店桩基工程砂石85889元;金御华府四期、网点桩基工程220039元,合计305938元,余下154000元,抵20000元酒,134000元。原告主动扣减有争议的15000元,因此主张欠款尚有119000元。
另查明,勇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于2020年2月之前系勇青公司的员工,在金御华府四期工程施工期间,***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庭审中称,***从***处拿了的30万元中的10万元系金御华府四期开工时候***向***借款,另外17万元是用于支付许奎和王昌应的工资,余款都是在金御华府工程期间在***处拿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单据复印件、材料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勇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款共计305928元(金御华府四期220039元+诚兴大厦85889元),已付27.9万元,***从***处借款37万元超出代理权限,在***不能举证证明案涉37万元用于金御华府四期工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可以认定材料款尚欠26928元。***亦不能举证证明诚兴大厦系勇青公司承接的工程,根据公平原则,勇青公司未清偿的材料款按比例计算,即26928元×(220039元÷305928元)=19370元。***提交的收据、过磅单,***未能出庭说明,勇青公司也不予认可,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称“已付27.9万元系偿还37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从2018年8月29日的结算单据可以看出***将所有工程材料款305928元全部计入“金御华府四期”,明显不符合“金御华府四期材料款共计220039元”的客观事实,且根据27.9万元和37万元的书写顺序,认定27.9万元系支付材料款较为适宜。原告的该项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且不能排除原告与***串通企图损害勇青公司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当承担的责任。***在2019年1月31日自认尚欠***119000元,有***提交的《材料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勇青公司应当承担的19370元,***还应当承担99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5日计算付清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9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5日计算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