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张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
法定代表人:周军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葛雯妃,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11-2室。
法定代表人:严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
法定代表人:钱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皓月路188号万和国际中心6幢24层。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赵伟锋,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物流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9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该等抗辩事由须以客观存在为前提。案涉保证合同究竟是否已终止,系债权转让前就已经明确的客观事实问题。一审法院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在债权转让前已免除四被上诉人之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推定农商银行放弃了案涉担保项下之权利,并要求作为债权受让方的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承受该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农商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过程中,一直明确四被上诉人所作的案涉保证有效并作为从债权一并转让。从2018年4月农商银行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发送关于不良资产转让的邀请函、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专业律所对不良资产包进行尽职调查、以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农商银行洽谈资产包转让的整个过程来看,各方一直都明确承认《关联企业保证函》以及四被上诉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2018年5月28日,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农商银行正式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之附件《标的债权明细表》中,对案涉债权保证情况的描述亦明确包括四被上诉人的保证担保。农商银行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明确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包括四被上诉人。可见,在债权转让时点之前,农商银行从未作出过任何免除四被上诉人保证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农商银行在债权转让之后也从未提及案涉保证合同已终止,直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提起首次诉讼后,才于2018年10月14日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其自己的片面理解发送《情况说明》,但这只是农商银行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洽商相关事宜过程中的单方陈述,其内容毫无根据、漏洞百出,起不到终止案涉保证合同之法律效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关联企业保证函》的签署主体不仅包括四被上诉人,还包括其他六家关联企业,农商银行如在债权转让前已免除四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理应拿出当初已作出明示免除债务意思表示的证据。但农商银行在《情况说明》中的说法却是四被上诉人“虽出具了《关联企业保证函》,但在股权变更后,实质上已不在担保事实范围内”,这只是农商银行的片面错误理解和认识,股权变更不会影响相关主体保证责任的承担,更不会导致四被上诉人脱保的结果。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仅凭农商银行事后的单方陈述,即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农商银行在债权转让之前就已经明示放弃了案涉担保权利不当。第二,《情况说明》的内容矛盾、疑点重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说明》所述“我行在进行宏扬资产评估时,亦未将上述四家企业纳入评估范围”与事实不符。农商银行具体经办人员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明确表述当时进行资产评估时是将四被上诉人纳入评估范围之内的,其也不清楚当时农商银行为什么要出具《情况说明》。实际上,四被上诉人的股权变更分别陆续发生于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与所谓的“追加担保”看不出因果关系,且追加担保并非为了解除四被上诉人保证担保的需要。二、一审判决认定萧政纪【2016】14号、萧供改纪要【2018】65号会议纪要可以印证农商银行认可“实质上已不再将四被告纳入到担保事实范围内”不能成立。(一)萧政纪【2016】14号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涉及在满足特定前提情况下可以解除绿恒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另三位被上诉人无关,且该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解除绿恒公司保证责任的前提并未成就。(二)萧供改纪要【2018】65号会议纪要形成于案涉债权转让之后,且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关联企业虽派员参加了该次会议,但从未作出过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免除四被上诉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会上明确表示反对并拒绝签署该会议纪要。因此该会议纪要中陈述“区法院、浙萧资产确认了相关事实”、“与会各方经过充分讨论,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农商银行人员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也承认会议纪要内容与农商银行参会人员的表态存在出入,“农商银行未解除四被告的担保且在转让资产包时考虑了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价值,不存在因工作人员失误而将保证函移交的情况”。三、一审判决推定案涉保证合同已解除的主要逻辑在于“探究农商银行之本意,在宏扬集团于2015年获增授信过程中加大抵押担保力度之后,农商银行实质上认可其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终止履行,其于2016年12月发放案涉借款之时即未将各被告纳入担保责任方的范围之内,故各被告自始无需就案涉借款向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推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逻辑上也不成立。主债务人宏扬集团的股东单继江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承认不存在解除担保的书面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为了替换四被告保证而追加了翔盛公司的担保以及“加大抵押担保力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本案应追加农商银行作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也是导致一审错判的原因之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农商银行是否在债权转让之前就已作出免除四被告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而在案证据体现出的农商银行的陈述矛盾重重,在农商银行不加入诉讼且未经当庭质询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将农商银行列为本案第三人加入诉讼,仅凭主观臆测去探究其本意,程序不当。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陈述:四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会议纪要于2016年4月8日出具时案涉借款尚未发生,无法证明该会议纪要所提及的担保指向绿恒公司,会议纪要附表声称农商银行属于非涉及绿恒公司担保的银行,但该附表由宏扬集团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农商银行在2016年会议纪要出具时属于非涉及绿恒公司担保的银行。
宏扬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宏扬物流公司与农商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农商银行将案涉金融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前已解除,故在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债权后,宏扬物流公司无需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2019年8月6日宏扬集团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对宏扬集团单继江进行的调查可以说明,2015年前农商银行对宏扬集团的贷款授信金额为1.5亿元,授信担保措施为宏扬集团提供的1700万元抵押担保、翔盛公司的保证、11家关联公司(含宏扬物流公司)的保证。2015年农商银行对宏扬集团的贷款授信金额提高到1.79亿元,授信担保措施为1.79亿元抵押担保全覆盖加翔盛公司提供6400万元的保证,以置换、解除原11家关联公司(含宏扬物流公司)的保证。后农商银行接受了宏扬集团及关联公司提供的抵押价值为1.79亿元抵押物担保及翔盛公司提供的6400万元保证。宏扬集团的授信由1.5亿元提高到1.79亿元,授信仅增加了2900万元,但抵押担保措施由抵押价值1700万元的抵押物增加到了抵押价值1.79亿元的抵押物,即新增的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增加了16200万元,因此为宏扬集团与农商银行之间达成的关于以增加新的抵押物置换、解除原11家关联公司(含宏扬物流公司)的保证、增加授信的合意显而易见,不存在原11家关联公司保证不变、增加抵押物的意思表示。故自农商银行接受宏扬集团新增加的抵押物时,宏扬物流公司与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终止,宏扬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2.2016年4月8日,农商银行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召集的关于宏扬集团钱江世纪城房产项目转让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上明示农商银行不是绿恒公司的担保银行。此前绿恒公司并未向农商银行履行过保证义务,农商银行在专题会议上如此明示,究其原因是农商银行对上述其与宏扬集团之间达成的关于新增抵押物以置换、解除原11家关联公司保证、增加授信的合意的再次确认与体现,农商银行因该担保置换的原因而明示其非绿恒公司的担保银行的法律效力及于宏扬物流公司及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即农商银行亦非宏扬物流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担保银行。2018年10月14日,农商银行发送给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明示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不在担保事实范围内”。2018年11月6日,农商银行在杭州市萧山区供改办召集的关于解除宏扬物流公司等四家单位担保责任的专题会议上明示“2015年底起对宏扬集团的授信措施已不存在上述四家单位的担保”。上述农商银行多次明示的内容均证明宏扬物流公司及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在案涉金融债权转让前已经解除。第三,根据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农商银行与宏扬集团签订的每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授信担保措施仅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或最高额抵押担保加最高额保证,并记载了明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所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一致;宏扬集团所有贷款仅为等额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外加翔盛公司为部分贷款提供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的抵押、保证等授信措施与农商银行内部审批单记载的授信措施、农商银行2018年10月14日出具给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授信措施“以宏扬集团及关联企业名下的房地产、设备作抵押,并追加了翔盛公司的担保”、萧供改办函【2018】73号《函》记载的授信措施“宏扬集团的相关授信担保方式调整为抵押并追加翔盛公司6400万元担保”完全一致,均未记载宏扬物流公司等的保证。以上三点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证明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及其他宏扬集团的关联公司与农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案涉金融债权转让前已终止,故宏扬物流公司无需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对农商银行与宏扬物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不知晓或者有异议,但对农商银行转让给其的金融债权不包括宏扬物流公司等的保证的事实是无可争议的,故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要求宏扬物流公司等向其履行保证义务。1.2018年5月28日,农商银行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案涉金融债权及其他5户金融债权,总转让对价为1.66亿元,其中转让案涉金融债权为本金为1.79亿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宏扬集团钱江世纪城房产项目转让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16]14号】记载“股权转让预计回笼资金约3.7亿元”,即2016年4月,绿恒公司名下位于钱江世纪城的未完在建工程的价值约3.7亿元。众所周知,2016年9月G20峰会在钱江世纪城召开后,钱江世纪城的房地产价值直线上涨,不到一年时间房地产价格涨幅超过100%。暂且不论绿恒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由新股东投入资金将未完工程建设完成使资产价值大幅提升,仅股权转让时的原未完在建工程在案涉金融债权转让前的市场价值已经超过7.4亿元。如果农商银行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案涉金融债权包含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保证,那么在农商银行明知绿恒公司有足够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怎么可能以1.66亿元的转让对价转让案涉的1.79亿元本金及利息组成的金融债权,更何况国泰公司在钱江世纪城亦拥有价值相当的资产。2.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子公司,案涉的金融债权由其出面收购,由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操作处置,即农商银行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案涉金融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为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根据农商银行发送给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我行在进行宏扬资产评估时,亦未将上述四家企业纳入评估范围”、萧供改纪要[2018]65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萧山农商行前期向浙商资产推介宏扬集团金融债权及浙商资产在评估该金融债权价值,包括萧山农商行与浙商资产确定债权转让价格过程中均未涉及上述四家单位的担保”、萧供改办函【2018】73号《函》记载的内容“前期萧山农商行向贵司推介宏扬集团金融债权及贵司在评估该金融债权价值,包括贵司与萧山农商行确定债权转让价格过程中均未涉及上述四家单位的担保”,农商银行与浙江浙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转让的金融债权不包含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保证且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保证在金融债权转让前已解除的事实是确认且无异议的。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向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主张的权利应以其从农商银行处受让的权利为限,在农商银行已明确表示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案涉金融债权不包含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保证的前提下,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要求宏扬物流公司等向其履行保证义务。
绿恒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中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并同意宏扬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国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充分表明农商银行早在2015年年底就已经放弃《关联企业保证函》,国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早在2015年年底,在当时互保链已经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为瘦身自救处置非主业资产,宏扬集团贷款的担保方式已经变更为宏扬集团及杭州德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杭州宏宇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设备作抵押,翔盛公司提供保证。与此同时,农商银行明确放弃2013年10月1日《关联企业保证函》,承诺不向国泰公司等担保单位主张担保责任。萧政纪(2016)14号会议纪要明确,宏扬集团要继续加大瘦身力度,促成股权转让计划等尽快落实;作为签署关联企业保证函企业之一的绿恒公司在宏扬集团瘦身进行股权转让清偿债务中,农商银行位列非涉及绿恒公司担保的8家银行之一,明确表明本案四被告在此前已不存在为关联企业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该次会议系对农商银行放弃担保权事实的进一步明确和固定。后在一审法院对宏扬集团实际控制人单继江的调查中也得到了明确认可。2018年5月28日,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从农商银行受让案涉债权后,于当年9月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泰公司在内的多个主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为《关联企业保证函》。在诉讼过程中,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撤回对本案四被告的起诉,其余六家担保单位在原债权人农商银行已在资产转让前放弃了保证函的情形下,因仍为宏扬集团关联公司,为使已转让股权的四家公司不受诉讼案件影响,并争取时间以通过政府协调还原客观事实,主动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新的担保,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这个过程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均明知并认可,其在上诉状中也认可保证合同(保证函)究竟是否已终止,此系债权转让前已明确的客观事实问题,那么结合当前客观事实,包括在形成调解前农商银行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就保证函情况进行的书面说明,以及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参与的萧山区供给侧办公室会议、萧山区供改办于2018年11月16日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发出的函都可以清楚说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对农商银行在《资产转让合同》签署前就已经放弃保证函的事实明知且认可,农商银行也明确表达了移交该份保证函的行为是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并不是农商银行真实意思表示。故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仍以农商银行在资产包转让文件中的错误登载信息主张根本就不存在的担保权利,背离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农商银行早已放弃担保的事实通过萧政纪【2016】14号会议纪要、萧供改纪要(2018)65号会议纪要、萧供改办函【2018】73号函件、农商银行情况说明及一审依法进行的调查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相互印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否认上述证据、歪曲事实的说法毫无根据、自相矛盾。(一)在多次会议和多份文件中农商银行均已明确放弃保证函,意思表示清晰。2015年年底萧山农商银行已经明确放弃保证函,宏扬集团案涉借款的担保方式早已在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农商银行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前完成了变更;2016年4月萧山区政府出具的萧政纪【2016】14号会议纪要农商银行确认了其属于未涉及担保的8家贷款银行之一,执行该分配方案时,农商银行也是以会议明确的未担保银行按净担保额的6%的标准获得了宏扬集团支付的分配款项,从会议纪要内容和农商银行实际收款行为都印证了其早在2016年4月前已经放弃了保证函的事实。因为本案中四被上诉人所谓的担保义务来源均基于保证函的内容,因此既然农商银行在2016年4月前已经是属于未涉及担保的银行范围,表明农商银行的放弃是对于保证函的统一放弃。该会议纪要只是在对于上述事实确认并在该事实基础上形成了相应的分配方案,并非如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曲解的该会议纪要是农商银行附条件免除担保责任的行为。实际上农商银行为了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后还原事实,避免因为其工作人员的失误行为导致各方损失扩大,在2018年10月14日也通过正式发函以及多个正式场合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重申保证函已经不发生效力,在进行宏扬资产评估时亦未将上述四家企业纳入评估范围,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保证函的原因系工作人员失误的事实。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曲解农商银行《情况说明》发送的目的为终止案涉保证合同,未准确理解《情况说明》应当是对保证函已经不发生效力的再次确认以及农商银行从求真务实的角度将该等事实及时通知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脱离现有证据,无视事实,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农商银行按照片面理解而进行的单方陈述,且农商银行在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登报公告等流程均存在担保,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辩解有失偏颇,农商银行已经明确表达了其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系工作人员失误而导致,而农商银行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是对过往已成立的放弃担保事实进行重申的行为,保证函在资产包转让前农商银行早已放弃,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所谓的为了达到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目的而做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根据。由此可知农商银行已经确认国泰公司在《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资产转让合同》签署前的评估过程等也确实不包含本案四被告的担保。(二)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早在签署《资产转让合同》时即应当明知保证函已经不发生效力,也在此后的多次会议中均了解并认可了保证函不发生效力的现状,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系恶意诉讼。包括农商银行的情况说明以及宏扬集团的情况说明都已经清楚表明了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在尽职调查时从未涉及保证函内容,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也自认在尽调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一家保证函中的担保人进行情况核实(这个情况在单继江的调查笔录中也得到了应证),这并不符合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性不良资产处置企业进行资产包债权尽调的常规处理。故有理由认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包转让前已经了解到农商银行早已放弃保证函,四被告实际无需就保证函内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纵观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与农商银行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内容,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仅用1.66亿元就取得了债权余额为372145300元(基准日2018年4月10日)的标的,本身就与标的资产中对应的抵押物现有价值相当。倘若真如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所说,本案四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前经过充分尽调,那么仅就涉及到本案中绿恒公司和国泰公司名下的土地、在建工程等资产即大大超过了上述债权余额,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情况农商银行也根本无法以区区1.66亿元的价格将该等优质的标的资产贱卖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由此也印证了农商银行误将保证函移交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在该标的资产交易过程中也明知且并非善意的实际情况。萧山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萧供改办函【2018】73号函件,也向其重申了2015年年底宏扬集团担保方式变更的客观事实,并要求其求真务实。关于农商银行客户经理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因被调查人已经记不清增加抵押担保的原因以及有无解除担保的情况为由拒绝正面回答,但也未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基于现有上述证据材料进行探究农商银行本意的审判思路并无不当,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农商银行发放案涉借款时即未将本案四被告纳入担保责任范围之内的结论也符合实际情形。三、是否将农商银行列为第三人系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农商银行真实本意探究无误,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农商银行已经将案涉资产包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也一并附随诉讼权利的转让,同样农商银行也已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清晰明确,因此一审法院有权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是否追加,最终未将农商银行追加为第三人也并无不当。
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对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浙0109民初187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余额7075075.6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985‰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宏扬集团公司、宏宇纺织公司、宏宇进出口公司、宏扬房地产公司、宏扬英伦纺织公司、宏扬英伦公司、德丰公司与被告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变更前原名杭州中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现更名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承诺为上述任何企业与农商银行党山支行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签订的合同项下融资以最高融资限额26000万元为限(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
2016年4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就宏扬集团公司在钱江世纪城的房产项目转让有关事宜进行专题协调并形成了萧政纪【2016】14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对涉及绿恒置业担保的10家贷款银行,按净担保额的13%归还贷款,对未涉及绿恒置业担保的其余8家贷款银行,按净担保额的6%归还贷款……其中案涉债权的原债权人农商银行党山支行位列非涉及绿恒置业担保的8家银行之一。
2016年12月1日,农商银行党山支行与宏扬集团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萧农商银(党山)借字第8021120160044198、802112016004419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宏扬集团公司向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借款800万元、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日,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发放贷款。2017年11月6日,宏扬集团公司与农商银行党山支行签订编号为8029020170000412、8029020170000411号《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0月11日,其余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5月28日,农商银行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并共同于同年6月2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序号1对应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2018年9月,因宏扬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起诉宏扬集团公司、上述《关联企业保证函》所涉其余10家公司以及单小荣、马凤英、单继江。
2018年10月14日,农商银行向浙萧资产公司(据原告所述系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为案涉资产包的实际接收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宏扬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6年6月、2017年1月将其旗下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在该四家企业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时,宏扬集团公司除了1700万元贷款为土地抵押外,剩余敞口均由翔盛公司保证,后续宏扬集团公司加大了抵押担保力度,以宏扬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机器设备作抵押,并追加了翔盛公司的担保。该四家企业虽然出具了关联企业保证函,但在股权变更后,实质上已不在担保事实范围内,我行在进行宏扬资产评估时,亦未将该四家企业纳入评估范围。
2018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同年11月13日与其余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浙0109民初18758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1月8日,萧山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农商银行、浙萧资产公司、宏扬集团公司等就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解除本案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为宏扬集团公司在农商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责任事宜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并形成了萧供改纪要【2018】65号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萧山农商行确认了宏扬物流、绿恒置业、中磊建设、国泰世纪置业等四家单位对宏扬集团贷款不再担保的事实……会议认为,萧山农商行从2015年底起对宏扬集团的授信措施已不存在上述四家单位的担保,萧山农商行前期向浙商资产推介宏扬集团金融债权及浙商资产在评估该金融债权价值,包括萧山农商行与浙商资产确定债权转让价格过程中均未涉及上述四家单位的担保。萧山农商行在与浙商资产签订协议及交割资料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上述四家单位及宏扬集团其他关联公司在2013年共同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移交给了浙商资产……会议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区委区政府就宏扬集团资产瘦身、处置非主业资产以求稳定主业等事宜,召开全体债权银行对宏扬集团拟转让资产的相关脱保专题会议,当时萧山农商行亦确认宏扬集团相关授信为抵押并追加翔盛6400万元担保,不存在其他担保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除案涉借款外,农商银行党山支行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另分13次向宏扬集团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4600万元,后均已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就该部分债权亦于2018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其余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至今未得全部清偿,故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关联企业保证函》是否有效;二、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看出,农商银行认可在宏扬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追加抵押担保以及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后,其实质上已不再将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到担保事实范围内,农商银行的该意见在萧政纪【2016】14号、萧供改纪要【2018】65号会议纪要中可得到印证,单继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宏扬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农商银行处增加授信、变更担保方式以及萧山区政府、区供改办所召开协调会内容与农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亦可相互印证,虽农商银行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以经手的行长和客户经理已记不清增加抵押担保的原因及有无解除担保的情况为由未作正面回应,但也未予以否认。综上,探究农商银行之本意,在宏扬集团公司于2015年获增授信过程中加大抵押担保力度之后,农商银行实质上认可其与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终止履行,其于2016年12月发放案涉借款之时即未将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纳入担保责任方的范围之内,故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自始无需就案涉借款向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无论农商银行在转让债权时有无向受让人进行披露,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绿恒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中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国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均无需向受让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26元,由浙商资产管理公司负担。
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宏扬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2.展期还款协议两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案涉两笔贷款的授信担保情况。
对宏扬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农商银行放弃了案涉担保权利;没有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要求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在主债务合同中列明全部担保,且民事权利的放弃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故即便农商银行未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对应担保合同处填写案涉《关联企业担保函》,也不能由此推定该行已放弃案涉担保权利。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对宏扬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宏扬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关于农商银行在向宏扬集团公司发放案涉借款前就已放弃其在2013年10月1日《关联企业保证函》中提供的担保之抗辩意见,有萧政纪[2016]14号专题会议纪要及其附表佐证,该证据与农商银行于2018年10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萧供改纪要[2018]65号“关于解除杭州宏扬物流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担保责任的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其自始无需就案涉借款向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认为无论农商银行在转让债权时有无向受让人进行披露,宏扬物流公司、绿恒公司、中磊公司、国泰公司均无需向受让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26元,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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