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

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3民初1567号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水头村雀仔山1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秀义。
被告***,1971年1月9日出生,住敦化市。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敦化市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延吉市第二中学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汪清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方(甲方),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为施工方(乙方),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任务,涉案三个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35万元,涉案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一周,自次日起,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经原告查询敦化市工商局、延边州工商局,最后通过省工商局网查阅,均没有发现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由此可以判断被告***是利用不存在的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是与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4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为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02000028376,住所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9幢1单元31406房,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55元,退还给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