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2119号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福清市渔溪镇水头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义,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强,住广州市。
被告: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
区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义、林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旭隆公司立即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88229元(自2012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43822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福清公司同旭隆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书,分别是敦化市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延吉市第二中学塑胶跑道工程、汪清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旭隆公司为建设方,福清公司为施工方,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福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这三个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工程款35万元,三份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一周,自次日起,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合同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我们没有要求按违约金标准支付,只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旭隆公司立即给付福清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旭隆公司辩称,福清公司提交的说明(欠条)是我(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写的,名也是我签的,但这个条是福清公司的郑文昌让我打的,实际上我们并没有结算,当时让他们对敦化体育场跑道进行维修,不打条他就不给修,后期我们也没有结算,他们也不过来人,我认为已经不欠他们钱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7日,福清公司与旭隆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书,分别是吉林省敦化市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合同书、吉林省延吉市第二中学塑胶跑道工程合同书、吉林省汪清县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合同书,旭隆公司为建设方,福清公司为施工方,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6月11日,旭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向福清公司出具说明(欠条)一张,内容为“与郑先生(郑文昌)塑胶尾款叁拾伍万元整,双方对帐无误,8月1日付壹拾伍万,年底付贰拾万元。吴建平.2014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福清公司与旭隆公司就塑胶跑道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对帐,旭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说明(欠条),对所欠尾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旭隆公司尚欠福清公司工程款35万元,约定分两次给付,2014年8月1日给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给付20万元。福清公司主张欠款35万元的利息,日期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计算,理由为三个合同中第四条约定“3.全部塑胶施工完毕,年底(2011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应支付乙方25%的工程款(三个合同数额不等)。4.扣除质保金5%(三个合同数额不等),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结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3.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如超过规定期限一周,自次日起,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支付乙方本合同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直至甲方款项汇达乙方帐号止,或双方另行商定之合同解除日止”。本院认为,从合同上看,旭隆公司对每个工程的款项都是分四次给付,2014年6月11日双方结算时旭隆公司拖欠的35万元无法认定是三个合同中哪笔款项,福清公司主张按2012年1月7日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旭隆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福清公司主张欠款35万元的利息应当支持。旭隆公司出具说明(欠条)的行为属于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最终结算的处理结果,因此应当按2014年6月11日双方结算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逾期利息,即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清联昌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3元,减半收取3936.5元,由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吉林省旭隆运动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