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7091号
原告:广东筑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源村清源工业区工业大道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苏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国,广东滳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潥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小星公路1084号108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佐慧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欣,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玲,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C座17层1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亦农。
被告:深圳市鑫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8号方大广场3.4号研发楼4号楼1406。
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51号万利隆花园A栋第8层801房。
负责人: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联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联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筑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壕公司)与被告上海潥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燕公司)、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根公司)、深圳市鑫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潮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海南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月、尹文国,被告溧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欣、黄美玲,被告鑫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嗣郁,被告一冶海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联新、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联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溧燕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33800元及违约金32446.5元(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2.溧燕公司、华根公司、鑫潮公司、一冶海南公司、一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筑壕公司与溧燕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就中山恒大御景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三轴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筑壕公司以包工不包料包质量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桩径规格及单价,最终按施工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搅拌桩工程完成最后一根桩,即可视为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十天内贵司必须进行工程结算并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有工程款项。逾期结算和支付时,按拖欠数额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署《结算书》,确认仍有133800元的工程款项尚未支付。筑壕公司多次与溧燕公司沟通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溧燕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一冶公司中标中山恒御景花园二期、三期项目(阜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之后由一冶海南公司进行招标,鑫潮公司中标该项目。华根公司承包中山恒大御景基坑支护工程(二期)后,将案涉基坑支护三轴搅拌桩及型钢打拔劳务分包溧燕公司施工,并且未向溧燕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筑壕公司有权向溧燕公司、华根公司、鑫潮公司、一冶海南公司、一冶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溧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余款133800元应由华根公司直接向筑壕公司支付。华根公司将“中山恒大御景基坑支护工程(二期)的三轴搅拌桩及型钢钉、拔”劳务分包给溧燕公司后,溧燕公司将“三轴搅拌桩”部分转包给筑壕公司,华根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筑壕公司承担责任。华根公司的项目经理“冷林文”在《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费付款申请表》上签署“工程量属实”的审核意见,且华根公司的财务总监、工程总指挥、经营主管副总以及总经理均落款确认,截止结算时工程完成量价款为778622.1元。根据华根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知,即使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仍将付款比例调整为80%,但截止2019年7月1日,华根公司仅支付了505724.42元,相当于65%,差额部分117173.18元接近于筑壕公司的案涉工程余款。且溧燕公司在整个转包过程中并未获取利润差。筑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且过高。根据双方2020年4月13日进行的工程量结算约定“余款于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故违约金应于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且筑壕公司无证据证实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根公司辩称:筑壕公司与我司并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筑壕公司与溧燕公司签订合同,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华根公司为地基基础专业承包施工企业,与溧燕公司签订的为劳务分包合同,溧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次分包,且双方约定了“工程不得转包”。华根公司已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本案相关款项支付义务。由于项目开发商中山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本工程施工工期延期,导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至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经过溧燕公司申请,华根公司已于2019年7月将劳务分包款支付至80%,已经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
鑫潮公司辩称:我方与筑壕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与筑壕公司签订合同关系的为溧燕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相关款项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筑壕公司对我方的起诉。我方对筑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完成均不清楚,且筑壕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也没有经过第三方的确认,筑壕公司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市恒御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是华根公司发包,与鑫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并未与华根公司、溧燕公司有任何关系。
一冶公司、一冶海南公司辩称:一冶公司与筑壕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筑壕公司与溧燕公司之间承建的工程与我方无关,溧燕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义务不应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华根公司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且华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案涉项目非我方施工内容,且华根公司已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华根公司承担。筑壕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与其、华根公司、溧燕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鑫潮公司与筑壕公司、溧燕公司、华根公司、一冶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冶海南公司、鑫潮公司分别为中山恒御景花园项目(阜沙)二、三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中标人。华根公司作为甲方与溧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恒御景项目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二期)三轴搅拌桩及型钢打、拔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甲方将基坑支护三轴搅拌桩及型钢打拔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于2019年4月10日进场一台三轴搅拌桩机,全部完成共25天。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为906100元,按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不得转包,双方结算时,甲方项目部只与矛成俊本人办理,不与乙方施工劳务人员接洽办理。如发生劳务人员工资纠纷进行上事件,甲方按总价的80%对乙方进行结算,剩余20%作为甲方协调各职能部分关系的相关费用等内容。2019年6月19日,溧燕公司与华根公司出具中山恒御景花园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费(4月24日-6月1日)结算书,确认劳务分包费合计778622.1元。华根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7月1日、7月11日支付溧燕公司劳务分包费350000元、155724.42元、117173.26元。
2019年3月27日,溧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筑壕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三轴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山恒大御景基坑支护工程三轴水泥土搅拌桩,乙方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实桩单价为60元/套米计算,并按施工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造价约300000元(已含三轴设备进退场费)。甲方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0%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桩机退场前付至完成量工程款的60%,余款于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等。2020年3月2日,溧燕公司与筑壕公司签署《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273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已支付193500元,尚欠133800元。
筑壕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7日竣工,由于溧燕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华根公司申请80%的工程款,故其主张2019年6月15日完工,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溧燕公司确认筑壕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左右退场,辩称其方与筑壕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结算,利息应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根公司将中山恒御景项目基坑及边坡支护工程(二期)三轴搅拌桩及型钢打、拔劳务分包给溧燕公司,溧燕公司再将中山恒大御景基坑支护工程三轴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分包给筑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筑壕公司与溧燕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虽然是无效合同,但筑壕公司已施工完毕,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筑壕公司主张溧燕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38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根公司、鑫潮公司、一冶公司、一冶海南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前述四公司并非发包人,与筑壕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筑壕公司主张四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对劳务分包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由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但溧燕公司拖欠筑壕公司的工程款为事实,必然导致筑壕公司产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筑壕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延迟付款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定筑壕公司应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鑫潮公司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潥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筑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800元及违约金(以13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东筑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为1812元(已由原告广东筑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潥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并直接向原告广东筑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