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3民初8906号
原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雪岗路2018号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C座17层1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平多路沙公坳地段恒大雅苑(6-1、6-2)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601房自编之二(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根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达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达公司、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160.08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22916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化4.75%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727.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8806.82元,合计22534.60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22916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华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43740.13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保修金34374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的利息为9571.99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34374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华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保修金的违约金(工程款违约**229160.08元为基数,按日以1.5%/365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为8325.10元;工程保修金违约**343740.13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日以1.5%/365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为3729.34元,合计12054.44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违约**572900.21元为基数,按日以1.5%/365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判令原告华根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572900.21元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五、判令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对华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由被告华源达公司、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上共计人民币617061.2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华根公司与被告华源达公司签署了《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华源达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东县平多路的惠州××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四条将《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项约定:因被告华源达公司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被告华源达公司应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建设任务,且原告承建的桩基础(预制桩)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华源达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即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1458004.27元。然而,被告华源达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885104.0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华源达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72900.21元(包含3%的保修金343740.13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华源达公司索要工程款,华源达公司都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华源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工程亏损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华源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为华源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当对华源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大公司、恒大珠三角公司、华源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恒大公司应对华源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华源达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同意向原告华根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9160.08元及质保金343740.13元,共计572900.21元。二、关于工程款229160.08元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根据《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9条,对于工程结算款,原告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附请款资料,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我司应于双方签字后的3个月内支付。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八项,因我司延迟付款超过30日,我司应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存款利率/365支付利息。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确定工程造价为11458004.27元,原告应先向我司提交请款资料,我司确认后3个月内付款,因此利息至少应从2019年8月17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存款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我司与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财物人员、财产、办公地址、经营范围等方面不存在任何混同关系。我司员工***当时未在恒大珠三角公司处任职,且其并非财务人员,我司仅委托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招标工作,不能因此而认定我司与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我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可独立承担发包方的主体责任,原告要求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根公司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工程开工令(GC-06);3.工程完工验收表;4.《工程结算书》;5.华源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6.恒大珠三角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7.工程款付款记录及付款凭证;8.中标通知书;9.工程结算审批表、三方对账单及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
被告华源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围绕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恒大珠三角公司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
被告恒大公司围绕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恒大公司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根公司于2004年7月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被告华源达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是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经营范围: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是被告恒大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咨询服务;兹有房地产经营活动……。被告恒大公司于1996年6月2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咨询服务;室内装饰、设计……。
2017年8月7日,恒大珠三角公司招投标部作出《中标通知书》,内容:“华根公司:根据惠州恒大雅苑(华源达)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备案名:恒大南苑)你单位提交的报价,经综合评定,我司确定贵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7年8月29日,被告华源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华根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粤珠工合字17[0.85-24]021)及附件,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二、承包范围: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含塔吊桩),甲方有权视甲方开发建设情况、现场施工条件、乙方的施工进度、质量等履约情况增加或减少乙方的承包范围和工程量……第四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本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8月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二、合同工期:25天……第五条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9338580元……五、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者费用)……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进度款: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中,《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6年版)》约定:“……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二、保修金支付: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八、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承包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附带工程开工令、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工地收货单、工程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延期申请报批表、变更通知(设计变更等)、工**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工**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工程结算款计算书、隐蔽验收记录、已收取合同价款声明、质量保修承诺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清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的,结算期限自承包人补齐资料之日起相应顺延;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
被告华源达公司向原告华根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GC-06),内容:“本工程桩基础现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合同工期为25日历天。请贵单位立即组织开工。”
2018年4月27日,被告华源达公司审批通过增加涉案工程款金额211359.65元。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11359.65元……第四条乙方接受甲方以全额12个月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
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6692.90元……第四条《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第一款修改为:(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
原、被告签订的《工**工验收表》记载: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
2019年4月16日,被告华源达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1458004.27元,编制单位是预决算部,编制人是***的签字。原告华根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并注明:同意无争议额11458004.27元,争议金额0元。
原告华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主张被告华源达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10885104.06元。
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提交其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主张恒大珠三角公司与华源达公司财产独立,且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人员混同的情况。
被告恒大公司提交其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主张恒大公司与恒大珠三角公司财产独立,且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人员混同的情况。
诉讼期间,应原告华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粤1323民初8906号民事裁定,在617061.24元范围内: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号为8214********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水口支行账号为6405********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账号为8201********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411********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支行账号为4400********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冻结被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账号为2005********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华源达公司应向原告华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分别如何计算?二、原告华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三、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应否对被告华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华源达公司与原告华根公司签订《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惠州恒大南苑项目桩基础(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本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约定“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至2020年11月27日保修期届满。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6日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458004.27元,扣减被告华源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5104.06元,被告华源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72900.21元工程款(含工程款229160.08元及保修金343740.13元)。被告华源达公司亦对拖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工程款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未约定工程款逾期利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结算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华源达公司也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而违约金是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是对违约方的一种经济制裁,其与作为法定孳息且具有与本金附随性质的利息显然是两种不同的给付。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因此,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同时并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以工程款22916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自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支付)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工程款22916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工程款572900.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桩基础(地基处理)工程专用条款(2016年版)》第七条第二项“保修金支付: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十一条第八项:“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1年版)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工程款22916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自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付款30天)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付;以工程款572900.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付。
关于焦点二,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华根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首先,被告华源达公司、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均系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其次,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及被告恒大公司分别提交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具有资质,能证明三被告分别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可以证明三被告资产互相独立。再次,原告华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招标及***同时在被告华源达公司及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就职,以此认为三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华源达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是委托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进行招标,***未在被告恒大珠三角处就职,且非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对被告华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恒大珠三角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2900.21元工程款及利息(以22916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22916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572900.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229160.0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付;以工程款572900.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计付)。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华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1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保全费3606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兼) 曾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