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耿建国、吕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7民初163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丰碱线十公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爱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胜红,男,汉族,1983年4月8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身份证号×××。
被告:耿建国,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31日生,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耿建国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所有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望马泊北街行驶时,压路旁公路设施、绿化带,刮电缆护管,造成公路设施、绿化带、电缆护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胜红、***、柳树圈电力所无责任。高胜红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此事故造成原告唐山市丰南区花海绿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损失人民币10000元,应由被告耿建国、被告**、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案已经(2018)冀0207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为单方委托公估,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原告损失数额为2800元,公估费数额为3000元,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我方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耿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耿建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望马泊北街行驶时,碾压路旁公路设施、绿化带,刮电缆护管,造成公路设施、绿化带、电缆护管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第0003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耿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胜红、***、柳树圈电力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望马泊北街路边绿化带受损,经原告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HBZS(FNFY)-2018070001”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该绿化带损失为人民币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人民币3000元。
×××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驾驶人为被告耿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建国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耿建国应承担此事故发生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赔偿原告绿化带损失人民币2800元;公估费人民币3000元属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耿建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直接汇入原告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