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5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土族,青海省民和回族自治县,经商,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玲,西藏雅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田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翟龙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西藏山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琼结县人民法院(2018)藏05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玲、被上诉人竞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友、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琼结县人民法院(2018)藏0524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4张“欠条”均写明该水泥用于琼结县周转房,且二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可以证明琼结县周转房系竞成公司承建,***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购买材料,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代表公司,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竞成公司辩称,1.首先,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泥用于该工地,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任何关联,因此不予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32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竞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是公司项目经理,施工项目经理实行注册制,只能由建造师担任,被告***仅是琼结县周转房工程的**施工人。2.与原告***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出具欠条的也是被告***,其与原告马国财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前期在琼结县周转房工程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其已足额进行了结算,如若被告***在其公司有未结的工程款,则其愿意在未结的款项范围内履行协助之义务。4.关于逾期付款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其不予认可。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是被告竞成公司承建的,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竞成公司认为该四份欠条是***本人签字,与公司无关,并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2.原告***和被告竞成公司提交的《项目协议》及其他资料共22页,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是被告竞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竞成公司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竞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份协议只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竞成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告竞成公司承建了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10月12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项目协议》,故一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竞成公司提交的《琼结县周转房领款单》(以下简称邻款单)2份,收条1份,及银行转账记录5页,均用于证明被告***从公司领取了工程款310余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称310多万中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等,自己只收到了270多万元。经庭审核实,被告***从被告竞成公司处承包了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后,被告竞成公司先后7次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2118552.08元,替***对外支付618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对《领款单》2张进行签字确认,共计收到工程款3144300元。故该组证据一审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竞成公司承建了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10月12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项目协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水泥款125吨,单价740元每吨,合计92500元,该水泥用于建设琼结县周转房工程,欠款人***”,后于4月4日、4月13日、5月4日又分别出具三张欠条,内容和第一张欠条一致,水泥款共计232400元。上述款项,到了欠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并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从被告竞成公司处承包了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后,被告竞成公司先后7次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2118552.08元,帮***对外支付618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领款单》2张,共计收到工程款314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的陈述,本案焦点是:1.被告***与被告竞成公司的关系问题;2.被告竞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3.原告***水泥款和违约金数额及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被告***与被告竞成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竞成公司承建了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10月12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项目协议》,实为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故被告***与被告竞成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协议》属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被告竞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案涉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由竞成公司中标承建,竞成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其处购买的水泥用在被告竞成公司中标承建的琼结县2017年周转房建设项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具有关联性,一审认为竞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水泥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及由谁来承担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上明确写明所欠水泥款金额共计232400元。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未按约定足额给付水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弥补其经济损失有权向***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597.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水泥款由谁支付的问题,四张《欠条》上签字人均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作为货物买受人对货款予以确认,应向出卖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因四张《欠条》上均没有竞成公司的盖章,原告提供的水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建设琼结县周转房工程,被告竞成公司对此也未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竞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44300元,原告***主张被告竞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买卖水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且有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支付水泥款232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97.75元,共计23399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竞成公司共同承担该笔款项,一审未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32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97.75元,共计233997.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竞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水泥款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购买材料,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2.被上诉人***购买材料运送至该工地,被上诉人竞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上诉人竞成公司主张,承认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被上诉人之间为平等主体,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联,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水泥用于琼结县周转房工程,故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四张《欠条》上虽写有该水泥用于琼结县周转房工程,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购买的水泥用于琼结县周转房工程的证据,且四张《欠条》均未被上诉人竞成公司予以追认,故被上诉人竞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德吉措姆
审 判 员 旺 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菊 英
书 记 员 张 佳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