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部与***、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02民初1153号

原告:**租赁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波姆庆居委会私人房(公交公司对面)。

经营者:胡**,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四川大邑县。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

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田镇新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翟龙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租赁部诉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经营者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北竞成经本院依法分别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架管、顶托、扣件等租赁费29,57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架管、扣件、顶托费用20,74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7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架管、顶托等出租给被告用于和平机场施工地,若租赁物丢失则按租赁物价格原值100%赔偿,若不能当日结账,则按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租赁物交予被告,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且有566米架管、575个扣件、124个顶托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复印件)、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租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建筑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租金的事实。4.**租赁产品提供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管、顶托、扣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架管、顶托等出租给二被告用于和平机场施工地,租赁物丢失则按租赁物价格原值100%赔偿,不能当日结账,则按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租赁物交予被告,截至目前,二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且有566米架管、575个扣件、124个顶托未归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架管、顶托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架管、顶托、扣件以及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能够证实拖欠租金及丢失部分架管、顶托、扣件的事实。另外由于一直拖欠和丢失架管、顶托、扣件产生的违约金及产生的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架管、顶托、扣件等租赁费29,573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架管、扣件、顶托费用20,74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湖北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72元此款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桑次仁

审 判 员 次仁德吉

人民陪审员 边  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索朗德吉

书 记 员 落桑加措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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