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45号
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
被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月利率20‰,被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147600元,共计447600元。本院按照原告确认后的被告地址,向被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等相关材料,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5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