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涟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温河新村温天宏新建六栋房屋东边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王先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五排五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荣,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5391元,违约金4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本身也是违约方,本案中不能使用合同7.1条规定,原告自身存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即原告工期违约在先,基于这一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条件不成就,应当不予支持,倒是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未扣除10%质保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涟水莱茵风情居住小区绿化工程,该合同分三期履行,第一期1、3、6号楼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第二期12栋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第三期工程根据项目进度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每期工程施工结束经初检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资料齐全,下同)支付当期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造价的20%;质保金。余款10%在两年质量保证期间原告履行“质量服务承诺”义务的,于该批次工程二年质量期满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给付。任何一方不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条款的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30%的赔偿金;被告方延迟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在10天内的,以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10天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执行,此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3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对一、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期绿化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2年9月12日竣工,并经过双方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9日莱茵风情三期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对三期绿化结算审定价为915391.42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审定三期绿化总工程款为915391元,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865391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绿化施工合同、结算审价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竣工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一、二期绿化工程双方已结算完毕,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延期竣工,构成违约本案不予理涉。对被告尚欠原告三期工程款865391元,应按合同约定扣除10%质保金,即质保金为91539.1元,余款773851.90元被告应予给付。对违约损失原告要求按工程款总价30%赔偿,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违约的损失应按被告实际欠款数773851.90元,从双方2013年12月9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作为履行期限,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851.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被告欠款额773851.9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安徽五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1.5元,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昌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