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丰线缆有限公司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0211民初9442号之二
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589.5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1号房屋为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9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589.5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4-1号房屋一套。现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庭外和解,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589.59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申请人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 记 员  林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