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丰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常丰线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少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河间市沙河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代英,女,汉族,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第一工业区。
上诉人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丰线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5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海河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566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中诉称的是在安装使用中,发现部分电缆存在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产品在使用安装过程中,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供方保修、包换包退”,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包退,现被申请人又提出损失诉求,显然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由于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以产品责任诉讼应当属于侵权行为诉讼,其诉讼中的管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诉讼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涉及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是贵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所在的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5662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移送至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常丰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由原告方人民法院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涉案合同的约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