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4民初38号
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石咀村工业园1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刘敦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轶公司)与被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被告永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4942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2643.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实际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若干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景观箱变外壳、复合板箱变外壳等电气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面履行了供货送货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849425.1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永晴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849425.1元属实。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延期付款是行业内正常行为,不属于逾期;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价格优惠,考虑了延期付款的问题,再计算利息对被告不公平,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该从货款中扣减10%的质保金。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8年9月间,原告瑞轶公司与被告永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买卖合同》共计270余份,主要约定由瑞轶公司向永晴公司出售不同规格的景观箱变外壳、复合板箱变外壳,并负责送货,货到永晴公司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月结。瑞轶公司依约向永晴公司提供货物,永晴公司不定期滚动付款。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永晴公司欠瑞轶公司货款720475.6元,瑞轶公司欠永晴公司发票311773.9元未开具。嗣后,瑞轶公司继续向永晴公司供货。2018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永晴公司欠瑞轶公司货款849425.1元,瑞轶公司欠永晴公司发票495816元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对账单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轶公司与被告永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瑞轶公司向永晴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对欠款金额在对账中进行了确认,永晴公司当庭亦认可欠瑞轶公司货款849425.1元,故对于瑞轶公司要求永晴公司支付货款8494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永晴公司主张应在瑞轶公司开具发票之后再行付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永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永晴公司主张瑞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从货款中扣减10%质保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三份永晴公司内部使用的不合格品处理单,且处理单中处置结果均显示已处理完毕,无法达到永晴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永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瑞轶公司主张永晴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共计102643.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实际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瑞轶公司与永晴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永晴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轶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永晴公司的所欠货款的本金为基数分段计息,瑞轶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以720475.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849425.1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1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利息的计算如下: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720475.6×4.35%×1048÷365=89986.4元;2018年11月20日至永晴公司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49425.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永晴公司主张延期付款是行业内正常行为,在订立合同时考虑了延期付款的问题给予了原告价格优惠,不应该计算利息的问题,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9425.1元及利息(2018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为89986.4元,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84942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瑞轶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1元,减半收取66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0.5元,由被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高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晓瑞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