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442号
原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刘敦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8603号关于第24420934号“永晴电器YONGQING ELECTRI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27日。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电站自动化装置;配电控制台(电);断路器;配电盘(电);母线槽;电涌保护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与第5490283号“YONGQING Y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产生,有其自身的创意来源与内涵,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且与原告建立了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无关联。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表达方面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420934。
3.申请时间:2017年6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0914群组):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高低压开关板;电站自动化装置;配电控制台(电);断路器;配电盘(电);母线槽;电涌保护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淄博永强工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5490283。
3.申请日期:2006年7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13-0914群组):配电箱(电);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整流器;控制板(电);接线盒(电);电动调节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企业形象识别手册等诉争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相似,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为“永晴电器YONGQING ELECTRIC”及图形组成的图文商标,其中“电器”及“ELECTRIC”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永晴YONGQING”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系由文字“YONGQIANG”和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含有字母“YQ”的图形共同组成的图文商标,文字“YONGQIANG”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均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永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永刚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