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通矿山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静堂里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5248265W。
法定代表人: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好时光大厦1幢703、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846645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高通矿山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1119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高通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高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