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好时光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846645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二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灏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浙048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改判化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813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灏天公司与***所签的《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确定灏天公司代付混凝土、零星用工等款项235140元,此费用未计入结算总额,由***直接支付给灏天公司。但***并未按照上述确认中的日期支付。***此后汇给***的1050000元应当扣除上述235140元,剩余的部分算作化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化六建公司辩称,《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缺少化六建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并没有权利代表化六建公司结算,故对该确认化六建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已确认为31034069元,上述确认与此矛盾,不应予以认定。灏天公司若与***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不应牵扯到化六建公司公司。一审已经查明***支付的1050000元系代化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此不应予以推翻。
灏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化六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4667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14667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化六建公司将浙江传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10万吨/年顺丁橡胶装置及配套公用工程Ⅱ标段建安工程分包给灏天公司,工程地点为嘉兴市港区浙江传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含建筑部分的水电安装、金属结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价款按照化六建公司与业主结算价款的96%进行计算,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及调整系数,灏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工程价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按照化六建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其延期处罚参照化六建公司与业主合同规定进行,合同总日历天数122天(实际开工以业主通知为准);化六建公司任命***为现场代表,指挥现场施工、协调各方关系,对灏天公司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等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整改意见;灏天公司质量没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应限期返工,返工费用自负,工期不得顺延,如造成永久性隐患或重大质量事故,化六建公司有权要求灏天公司按合同预算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在化六建公司将全部工程交付业主、经验收合格并与业主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结算时暂扣工程保修费5%,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款无息返还灏天公司。合同签订前,灏天公司已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6年12月7日,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传化合成橡胶项目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土建分包结算造价为31034069元,已付工程款27687396元,化六建公司尚欠灏天公司工程款3346673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支付120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化六建公司在盖章处注明“已付工程款项以对账为准,上述金额仅供参考”。
同日,灏天公司与***签订“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材料一份,载明***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灏天公司的500000元工程款作为第一灌区节点奖50000元以及补贴土建分包单位事故费用450000元,不计入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的土建分包结算金额。
在庭审中,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一致确认化六建公司于2012年支付工程款19887396元,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27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180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支付180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887396元。灏天公司认可收到***于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支付的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合计105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灏天公司的500000元。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化六建公司向传化公司支付了工程安全罚金11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灏天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化六建公司理应向灏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根据该《还款计划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034069元,且化六建公司应按照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灏天公司支付工程款。
灏天公司、化六建公司对支付的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为:1、***于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支付的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合计1050000元;2、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灏天公司的500000元;3、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化六建公司向传化公司支付的工程安全罚金1187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灏天公司与***签订的“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材料,载明***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500000元不作为已付工程款,故该笔款项不作为化六建公司支付给灏天公司的工程款;2、***于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支付的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灏天公司虽主张系其与***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确认其系代化六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该款项系化六建公司支付给灏天公司的工程款;3、至于化六建公司于2015年支付给传化公司的118700元,化六建公司主张系代灏天公司向传化公司支付的工程安全罚金,应当一并计算在工程款中,但化六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金应当由灏天公司负担,故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认定为化六建公司支付给灏天公司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化六建公司已向灏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937396元,据此化六建公司尚应支付给灏天公司工程款为1096673元。
化六建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了灏天公司的损失,理应赔偿,但灏天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化六建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灏天公司利息损失确认如下: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146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09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化六建公司主张灏天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灏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而承担的违约金,化六建公司并未对上述主张提出反诉,故对化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处理。化六建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但合同约定在前,《还款计划书》出具在后,《还款计划书》视为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故化六建公司对于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化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灏天公司工程款1096673元;二、化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灏天公司利息损失,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146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09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灏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1元,减半收取13266元,由灏天公司负担5641元,化六建公司负担762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第2点约定:由项目部安排土建施工单位代付混凝土、零星用工等内部签证费用共计235140元,此费用不计入结算总额。由项目部***于2016年12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土建分包单位,此费用不作为总包与土建分包单位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约定***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支付灏天公司235140元,灏天公司称***并未支付,故应当在***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支付的1050000元中先行扣除。化六建公司、***则称该1050000元系化六建公司委托***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支付款项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化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灏天公司,***虽是化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案涉工程化六建公司的现场代表,但未被授权支付款项。而该1050000元系***个人支付,按照一般理解,应当首先归还其个人债务。并且,该所谓的个人债务按照《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的约定,也是灏天公司为案涉工程支出的部分费用。在仅有化六建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1050000元均系化六建公司委托***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扣除上述235140元。化六建公司认为《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其未签字,与双方的结算价矛盾,是灏天公司与***的个人关系,不应予以认定。但此确认为灏天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不需要化六建公司签字确认。并且该确认明确约定两项款项不在土建分包结算书结算总额中体现,由***单独支付给灏天公司,故该确认并未改变灏天公司与化六建公司约定的结算价。
基于上述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发生变动,灏天公司利息损失重新确认如下: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27514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5514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64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33181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灏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813元;
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27514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5514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64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33181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1元,减半收取13266元,由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