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4218号
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路好时光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6846645X1。
法定代表人:李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赖长平,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0439L。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浙江传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10万吨/年顺丁橡胶装置及配套公用工程Ⅱ标段建安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含建筑部分的水电安装、金属结构厂房),具体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按照与业主结算价款的96%进行计算,结算、付款时间为:在被告与业主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与原告结算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后退回原告。原告分包的土建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5月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业主方就总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79307337元。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完工的分包工程价款为3103406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尚欠工程款3346673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只归还了工程款1200000元,其余工程款2146673元被告支付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667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14667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总工期122天,实际工期388天,工期延误266天,原告应支付违约金9310220.70元,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预算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为9310220.70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0556096元,故被告已超付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利息计算有误,不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在此之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不应计算利息,且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保修金5%不应计算利息,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退还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申诉报告结算处理意见1份(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2份),证明被告与业主工程款结算总价(含土建工程结算总额)。
3、结算书(传化项目宁波灏天内容)、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分包工程结算价、还款计划。
4、“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材料1份,证明原告和证人王某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第3项内容载明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造成了安全事故,应当扣除相应款项,证据3内容已经载明“已付工程款以对账为准,上述金额仅供参考”,结合证据1的合同条款,原告存在违约事项,也应扣除相应款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确认的是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关系,与涉案工程无关,且该份证据在原、被告结算之外重新调整工程价款,未得到被告确认,违背了合同约定,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并对交工手续、结算程序及付款条件、乙方应承担的扣款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中间交接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22天,实际工期388天,工期延误266天,工期延误违约金按合同第9、10条约定计算。
3、关于6月16日安全事故的处理通报(复印件)、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按照合同7.7条约定,原告应按合同预算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
4、2017年7月20日付款证明附银行电子回单1份,2017年4月28日付款证明附银行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2017年6月23日付款证明附电子银行回单2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2014年1月24日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1550000元。
5、2014年财务凭证1份附授权委托书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2份、2014年1月25日付款情况说明1份附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2014年度支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
6、付款台账说明1份及附件19份,证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6096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合同有其他约定,也应当以双方后续的结算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是整个工程的开工和中间交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5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一切事宜均是原告处理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王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其他业务往来,且付款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500000元(承兑汇票尾号为22440399、32112627)不应当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6中2012年支付的19887396元、2013年支付的2700000元无异议,2014年支付款项认可1800000元,另外500000元是王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不应当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2015年支付的款项认可1500000元,另外的118700元没有相应的凭证,不予认可,2016年支付的款项认可1800000元,2017年支付的款项认可1200000元,另外1050000元的支付是事实,但是王某个人支付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19份附件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国际一花园8号703室,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陈述,证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由证人实际承包,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证人分别从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合计1050000元,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陈述的其身份既是项目管理人,又是实际承包人无异议,但对证人代付款项有异议,涉案的安装工程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开始,2012年8月之前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已经完工,故原告并未延期完工。
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是被告在传化项目的项目经理,按照被告的要求,项目经理既是项目管理者,又是独立的经营实体,最后按照证人完成的施工产值进行奖惩;涉案项目被告已经超付,最后的项目尾款要求项目经理承担,故发生了证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的情况;原告所承包的是土建项目,并不是所谓的主体工程,土建项目和安装项目有交叉施工的部分,并不是像原告所说要在土建全部完成后才能进行安装项目;开竣工日期证人记不清也正常,但基本和被告的举证吻合。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系对其支付款项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浙江传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10万吨/年顺丁橡胶装置及配套公用工程Ⅱ标段建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嘉兴市港区浙江传化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工程(含建筑部分的水电安装、金属结构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价款按照被告与业主结算价款的96%进行计算,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及调整系数,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工程价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按照被告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其延期处罚参照被告与业主合同规定进行,合同总日历天数122天(实际开工以业主通知为准);被告任命王某为现场代表,指挥现场施工、协调各方关系,对原告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等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原告质量没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应限期返工,返工费用自负,工期不得顺延,如造成永久性隐患或重大质量事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预算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在被告将全部工程交付业主、经验收合格并与业主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结算时暂扣工程保修费5%,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保修款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前,原告已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传化合成橡胶项目土建工程已经结算完成,土建分包结算造价为31034069元,已付工程款2768739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6673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一周内支付120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被告在盖章处注明“已付工程款项以对账为准,上述金额仅供参考”。
同日,原告与王某签订“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材料1份,载明王某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工程款作为第一灌区节点奖50000元以及补贴土建分包单位事故费用450000元,不计入原、被告的土建分包结算金额。
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支付工程款19887396元,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27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180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支付180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1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887396元。原告认可收到王某于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支付的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合计105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5日,王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的500000元。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传化公司支付了工程安全罚金118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根据该《还款计划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034069元,且被告应按照该《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对支付的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为:1、王某于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支付的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合计1050000元;2、2014年1月25日,王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的500000元;3、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传化公司支付的工程安全罚金118700元。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关于传化顺丁橡胶土建分包结算中补贴和内部签证单独处理的确认”材料,载明王某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的500000元不作为已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不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王某于2017年4月1日、4月28日、6月23日支付的460000元、220000元、370000元,原告虽主张系其与王某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确认其系代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本院据此确定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至于被告于2015年支付给传化公司的118700元,被告主张系代原告向传化公司支付的工程安全罚金,应当一并计算在工程款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罚金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937396元,据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096673元。
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146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09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而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并未对上述主张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但合同约定在前,《还款计划书》出具在后,《还款计划书》视为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故被告对于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673元;
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4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止,146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1096673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1元,减半收取13266元,由原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冬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