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如鑫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鑫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生,汉族,住浙江省****路327号。
原审被告***,*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宁波灏天建设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2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钢板桩租赁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虽用词不当,但可视为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不违反法律,仍属有效。起诉方即被上诉人上海如鑫钢板桩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