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康住宅3号楼12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9号2单元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程现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省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新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被上诉人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新朝公司支付所欠其款项882716.67元;并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宝鼎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286654.54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对田雷雷班组工人的工资已经基本支付完毕;田雷雷和侯战伟证明和证言材料,来源和内容均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公安派出所和消防中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只能工地恶意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纠纷,不能证明只是宏方公司工人,更不能说明代付的都是宏方公司工人的工资;不能证明48张领款收据都是宏方公司工人签收的;宏方公司同新朝公司没有500300元的款项往来。二、宝鼎公司与新朝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的结算是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不包含新朝公司未施工部分,宝鼎公司所称的其自行安排的189609.03元工程款与未支付的286654.54元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针对宏方公司的上诉宝鼎公司辩称,宝鼎公司垫付宏方公司工人工资500250元完全符合事实根据,证据确实充分;宝鼎公司与新朝公司的结算不是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将其自行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符合事实根据。宏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不守诚信,导致本案诉争,请求二审驳回宏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宏方公司的上诉新朝公司辩称,宏方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由开发方“嘉业城市花园”代付500250元工资,而“嘉业城市花园”与宝鼎公司其实是一家,可以视为是宝鼎公司代付的。宝鼎公司与新朝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的结算是双方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案由的确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宏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宏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期应从脚手架搭设之后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一年,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规定,更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工期应减去因工人擅自停工的天数,据此本案并未超过约定的一年工期。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宝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却认定其与宝鼎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一审法院认定宝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7045.51元承担责任无是适合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新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可以看出原审的不公正性。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宏方公司申请追加的是第三人,一审法院下发的确实追加被告通知书;朱风顺在追加第三人后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采用了其证言;新朝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反诉申请,原审不予处理是错误的。
针对新朝公司的上诉宏方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宏方公司与新朝公司,并判决新朝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追加新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却是错误。二、一审认定工程款的计费区间正确,但判决支付工程款382416.67元错误:设备进场应开始计费,超期工程款为323166.67元;一审认定宝鼎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500250元工作错误;新朝公司所说的停工损失没有依据,称应扣除停工天数等均不成立。三、应判决宝鼎公司在欠付的286654.54元内对宏方公司承担责任。四、一审对诉讼费负担判决并无不当,新朝公司对此没有上诉权。五、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新朝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新朝公司的上诉宝鼎公司辩称,新朝公司是脚手架作业的实际分包人,其是合同主体,具有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义务。由于新朝公司多次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宝鼎公司不得不自行安排工人施工,该部分费用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请求驳回新朝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2日,宝鼎公司(甲方)和新朝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接甲方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3#、5#、8#、9#楼,1#商铺及地下人防工程劳务大清包工程;2、工程总造价为48488670元,以工程竣工决算为准;3、承包范围,基坑人工清运土方、截桩头、清运桩头到基坑边,同时配合甲方装车由甲方外运、褥垫层及其以上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所有变更所示除甲方另行分包以外的内容,具体包括: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塔吊、施工用脚手架、挑架及所用预埋件,……。2014年8月6日,原告宏方公司(合同乙方)和被告宝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漯河市嘉业·城市花园3、5、8、9#楼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建筑高度91.2米,地下1层,地上30层,从地上2层开始使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3、乙方负责升降脚手架的搭设、升降和拆除施工,施工范围包括2层至30层顶的外提升架;4、承包费用为人民币1719500元,税款由甲方代缴,不含在该承包费中;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人员进场,每栋楼甲方支付给乙方50000元,待提升脚手架搭成后每栋楼甲方支付给乙方40000元,然后按工程进度逐批付款……;6、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提前进场并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合同工期为自2014年8月10日到2015年8月9日,若工期超期,甲方需每栋楼每月追加支付乙方35000元,工期提前,不减工程费用。2014年8月1日,宏方公司和宝鼎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对安全生产进行了约定。《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甲方宝鼎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朱风顺,乙方宏方公司的签字代表为刘金涛。
2014年8月7日,宝鼎公司(甲方)和新朝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甲方为宝鼎公司,乙方为宏方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只用于安监站备案,不作它用,新朝公司和宏方公司为实际的合作关系,双方重新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明确他们双方责任、权利关系,在合同和安全协议执行过程中,不论发生任何问题或纠纷,均由新朝公司和宏方公司协商解决,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和宝鼎公司无任何关系。在该份协议中,新朝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朱风顺。《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宏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实施脚手架设备进场,并依据合同进行施工,3#、5#、8#、9#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均于2014年11月3日检测合格,根据项目监理机构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爬架操作指定,其中,3#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6日实施拆除施工作业,5#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0日实施拆除施工作业,8#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日实施施工拆除作业,9#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1日实施施工拆除作业。原告另提供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宝鼎公司陆续支付116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82667.59元未付(包含超期工程款323167.59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宏方公司称收到的款项都是朱风顺安排人向该公司支付的,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转账,宏方公司并不清楚朱风顺的身份情况,从公司角度出发,宏方公司认为是被告宝鼎公司支付的,因为从开始签合同,包括工程接洽,都是朱风顺代表宝鼎公司和宏方公司进行的。依据加盖有“河南新朝劳务有限公司嘉业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的新朝劳务嘉业花园付款计划,朱风顺于2014年8月22日签字,该付款计划第19项为外爬架进场费200000元;同样依据加盖有“河南新朝劳务有限公司嘉业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的现金账记载,新朝公司分期分笔共支付宏方公司工程款1160000元,领款人王东方、刘金涛、刘东升、郭胜坤均系宏方公司当时参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该现金账与宏方公司提交的收到116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清单总数额一致,详细支付情况基本一致。对于具体的支付情况,宝鼎公司称宏方公司收到的1160000元的工程款不是该公司支付的,宝鼎公司只针对新朝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新朝公司对已付款数额1160000元无异议,但称该款系新朝公司代宝鼎公司支付给宏方公司的。
原一审朱风顺作为宝鼎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朱风顺称因其项目经理证在宝鼎公司挂靠,所以其名义上是宝鼎公司在嘉业城市花园工地的项目经理,但是实际上其代表新朝公司管理现场,受新朝公司经理程现朝管理,其工资也由新朝公司发放,嘉业城市花园1#、3#、5#、8#、9#楼及人防地下室都是新朝公司承包的,但是新朝公司对外墙脚手架没有施工,而是找了具有项目资质的宏方公司进行专业分包,宏方公司的工程款也都是由新朝公司进行支付的。2015年11月或12月份,宏方公司的工人曾因拿不到工资爬到楼上向新朝公司要工资,但最后工人工资谁付的,付了多少不清楚。2016年3月16日,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对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三标段工地1#、5#、3#、8#、9#、1#、2#商铺及地下室工程所干劳务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涉案脚手架工程,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033973.75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1501019.21元,余款48532954.54元,现宝鼎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48246300元,余款286654.54元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后才支付。庭审中,被告宝鼎公司称第三人在部分工程未施工情况下,擅自撤出全部管理人员,被告宝鼎公司为保证工期,自行安排人员对第三人新朝公司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89609.03元,对此第三人新朝公司不予认可。
在原二审及本次庭审中,宝鼎公司称因原告宏方公司脚手架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于2015年2月7日代第三人新朝公司向原告宏方公司工人支付工资5002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新朝公司予以认可。宏方公司起诉时将宝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宝鼎公司以新朝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由申请追加新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方公司将要求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变更为要求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一并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新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新朝公司辩称宝鼎公司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由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新朝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同主体问题。第一,2014年4月12日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新朝公司针对宝鼎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塔吊、施工用脚手架、挑架及所用预埋件”。该大清包合同首次约定了脚手架工程属于新朝公司的承包范围。2014年8月6日,宏方公司和宝鼎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该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的“施工用脚手架”工程范畴,2014年8月7日,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即签订的《关于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新朝公司和宏方公司为“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实际合作方。第二,宏方公司与新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宝鼎公司当庭认可该结算书涉及工程款包括宏方公司负责施工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工程款,新朝公司当庭认可该结算书所涉及工程款包括宏方公司负责施工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而依据加盖有“河南新朝劳务有限公司嘉业城市花园项目部”印章的现金账记载,本案承揽合同已付工程款116万元均是从新朝公司账目中支付给宏方公司的,并由宏方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新朝公司进行领款签字,虽然宏方公司称收到的款项都是个人名义转账,但该现金账足以证实工程款的付款方为新朝公司。新朝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为宝鼎公司代付工程款,但该项辩称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014年8月6日,宏方公司和宝鼎公司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朱风顺代表宝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8月7日,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签订《关于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朱风顺代表新朝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据朱风顺出庭作证时的证言,自称名义上是宝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代表新朝公司管理现场;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朱风顺在施工现场具有双重身份。宏方公司称工程接洽、签合同都是朱风顺与宏方公司进行的,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朱风顺安排人支付的,基于朱风顺的双重身份,结合上述合同内容和付款方式,可以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实际为宏方公司和新朝公司。
三、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及第三人的欠款882667.59元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500250元是否真实存在。第一、本案《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1719500元,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第二、本案《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若工程超期,甲方需每栋楼每月追加支付乙方35000元,工期提前,不减工程费用,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第三、计费区间。根据《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设备人员进场,每栋楼甲方支付给乙方5万元,待提升脚手架搭成后每栋楼甲方支付给乙方4万元,然后按工程进度逐批付款”,说明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即开始计费。原告提交的关于进场的签证,可以证明原告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15年8月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费问题,新朝公司辩称脚手架工程只有检测完毕后方可使用,按照涉案4栋楼脚手架的检测报告,检测合格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结合每栋楼的拆除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工期。《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规范》(JGJ202—2010)规定,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必须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宏方公司搭设脚手架并报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但设备的使用和计费是两个概念,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开始计费,“若工期超期,甲方需每栋楼每月追加支付乙方35000元”,合同约定工期至2015年8月9日,3#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6日实施拆除施工作业,工期超期2个月另18天,超期工程款91000元(35000元/月×2个月+35000元/月÷30天/月×18天);5#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0日实施拆除施工作业,工期超期2个月另12天,超期工程款84000元(35000元/月×2个月+35000元/月÷30天/月×12天);8#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日实施施工拆除作业,工期超期1个月另24天,超期工程款63000元(35000元/月×1个月+35000元/月÷30天/月×24天);9#楼的脚手架于2015年10月21日实施施工拆除作业,工期超期2个月另13天,超期工程款85166.67元(35000元/月×2个月+35000元/月÷30天/月×13天);4栋楼超期工程款合计323166.67元。
第四、宝鼎公司及新朝公司提出2015年春节期间因宏方公司工人爬塔吊事件由宝鼎公司直接代宏方公司支付了50余万元工人工资。宝鼎公司提供宏方公司工人签字的领款收据、工人爬塔吊出警情况说明、宏方公司外架工负责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直接向宏方公司工人支付工资500250元,新朝公司提交其向宏方公司出具的500300元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且新朝公司对该收据认可,故本院对新朝公司直接支付给宏方公司工人500250元工资予以确认。另,宝鼎公司及新朝公司均认可该笔费用在工程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五、新朝公司欠宏方公司工程款金额。工期内工程款1719500元,超期工程款323166.67元,合计2042666.6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160000元及宝鼎公司直接支付给宏方公司工人工资50025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82416.67元。第六、对宏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朝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11月11日,故宏方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七、关于宝鼎公司与新朝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及欠款余额。被告宝鼎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新朝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对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劳务工程进行清算,剩余余款286654.54元未付,该款需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该事实有被告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漯河市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5#、3#、8#、9#、1#、2#商铺及地下室部分工程结算书》予以印证。因第三人在部分工程未施工情况下,擅自撤出全部管理人员,被告宝鼎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对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89609.03元,该事实有被告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预算书》、开发商漯河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该未施工部分工程已包含在未支付的286654.54元余款中,扣除后余款为97045.51元,即被告宝鼎公司欠付第三人新朝公司的工程款为97045.51元。
四、关于本案付款责任承担问题。一、新朝公司作为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的转包方,在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向宏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2416.67元。二、根据宝鼎公司和新朝公司对工程进行的结算,及遗留工程预算,宝鼎公司现欠付新朝公司工程款97045.51元,因此,宝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宏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2416.67元,并依据上述本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97045.51元限额内对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30元,由第三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诉称的漯河嘉业城市花园一期1#楼劳务由新朝公司负责,其中包括1#楼脚手架、挑架工作内容;2015年2月7日春节期间,因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新朝公司向工人支付的500250元工资中,包含有拖欠的1#楼脚手架、挑架工人工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宏方公司和宝鼎公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规定“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专项分包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赔付超期工程款问题。二、因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宝鼎公司、新朝公司向工人支付的500250元工资是否应从给付宏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本案是否应赔付超期工程款问题,宏方公司和宝鼎公司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案的工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事实上宏方公司也于2014年8月8日实施脚手架设备进场。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相关证据计算出本案存在超期工程款为323166.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新朝公司上诉所称的本案工期应从脚手架搭设之后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一年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着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合同及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从本案2015年2月7日春节期间因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宝鼎公司、新朝公司向工人垫付500250元工资的情况可以看出,当时存在没有及时向宏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新朝公司上诉所称的工期应减去因工人擅自停工的天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因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是否应从给付宏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2015年2月7日春节期间工人爬塔吊索要工资事件证据确实充分,宝鼎公司、新朝公司向工人垫付50025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是,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向工人支付的500250元工资中包括1#楼脚手架、挑架工人的工资,而1#楼脚手架、挑架劳务由新朝公司负责,因此,该垫付的500250元工人工资应扣除1#楼脚手架、挑架工人工资。目前,尚不能查清该垫付的500250元工人工资中包括多少1#楼脚手架、挑架工人工资,因该垫付的500250元包括1#、3#、5#、8#、9#5幢楼工人工资,本院酌定垫付1#楼工人工资为总垫付款的五分之一,即为100050元。宝鼎公司、新朝公司直接支付给宏方公司工人工资为500250元扣除100050元,应为400200元。综上,本案工期内工程款1719500元,超期工程款323166.67元,合计2042666.6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160000元及宝鼎公司、新朝公司直接支付给宏方公司工人工资4002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82466.67元。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宝鼎公司尚欠付新朝公司工程款97045.51元,从而判决宝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宏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新朝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反诉申请,但其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没有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其反诉请求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新朝公司负担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宏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466.67元,并依据上述本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0元,由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30元,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文启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颢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