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1725号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有。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有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有在广鑫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时被楼上达诚公司施工时坠落的模板砸伤。为获取赔偿,**有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和广鑫公司、达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存在法律责任的竟合,经法院释明后,**有仍选择按照侵权纠纷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后一、二审法院均按照**有的选择以侵权纠纷审理该案。最终判决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总赔偿额的30%,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共向**有支付了313660.08元,广鑫公司、达诚公司也向***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之后,**有又与2015年9月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基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出现了两种法律责任的竟合,即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的竟合,按照基本的法理,被告只能从竟合的法理责任中选择其一要求原告承担而不可兼得。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其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生工伤后,由工伤保险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后,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其他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要求工伤赔偿。这一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劳动者不能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又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中,被告***在要求原告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后,又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故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即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6月27日,答辩人在被告承建的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从事脚手架工作时,被坠落的模板砸伤,该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为伤残一级,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上述事实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2、在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存在竟合时,答辩人依法有权主张双赔。现行法律法规对两种请求权竟合时权利人可以主张双赔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认可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答辩人认为,在获得侵权赔偿后答辩人依法仍有权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原告以答辩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主张不应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依法不予支持;3、造成答辩人事故伤害的起因是第三人侵权,与原告诉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原告以此主张答辩人只能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其一实现权利,明显是对《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曲解,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法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查明,**有系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27日,**有在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时,被坠落的模板砸伤。**有受伤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一、二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审理该案,最终判决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总赔偿额的30%,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2014年5月1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7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2015)G150389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有伤情为伤残一级。**有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陪护费15028.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02.5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伤残津贴8237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生活护理费13986元。裁决后,**有和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有在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有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有关的劳动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为伤残一级。故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给予被告**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起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承担。被告**有主张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有在工作中受伤时,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为其支付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因此,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洛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标准和计发基数为被告**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限为24个月,但未能提交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书面鉴定,故被告**有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179.17元(洛阳市2009年在职职工月平均收入)×60%×12个月=15690元。被告**有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1日共住院375天,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天×20元/天/人=7500元。被告**有住院期间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按2179.17元÷21.75×40%×375天=15028.75元为被告**有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有被鉴定为伤残一级,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17元×60%×27个月=35302.55元。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8月开始在被告**有评定伤残等级后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标准应为每月2179.17元×60%×90%=1176.75元。故本案中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有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伤残津贴16474.5元。根据被告**有的伤残等级,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洛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96元×50%=1998元为计发基数,为被告**有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本案中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有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生活护理费1998元×14个月=27972元。被告**有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工伤职工住院陪护费1502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02.5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伤残津贴16474.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生活护理费279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