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1563号
原告:**有。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有诉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及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时,被坠落的模板砸伤,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部擦挫伤。原告于2010年7月11日由正骨医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2014年5月1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7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2015)G150389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伤情为伤残一级。原告因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9月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赔偿请求的裁决明显不当,且认定停工留薪期限和各赔偿项目的工资计算标准明显不合法,故对该裁决书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7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0706.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56.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60336.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52172.6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就其在工地上受伤之事,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又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这两次诉讼中,一次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次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逻辑只有一种成立,不能同时成立;2、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同一单位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又要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有系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6月27日,**有在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号楼项目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时,被坠落的模板砸伤。**有受伤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一、二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审理该案,最终判决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总赔偿额的30%,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2014年5月14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7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2015)G150389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有伤情为伤残一级。**有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2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人仲案字(2015)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陪护费15028.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02.5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伤残津贴8237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生活护理费13986元。裁决后,**有和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有在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公受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有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有关的劳动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为伤残一级。故原告**有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给予原告**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起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承担。原告**有要求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本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有在工作中受伤时,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为其支付过十二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洛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标准和计发基数为原告**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限为24个月,但未能提交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书面鉴定,故原告**有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限为24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179.17元(洛阳市2009年在职职工月平均收入)×60%×12个月=15690元。原告**有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11日共住院375天,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天×20元/天/人=7500元。原告**有住院期间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按2179.17元÷21.75×40%×375天=15028.75元为原告**有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有被鉴定为伤残一级,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17元×60%×27个月=35302.55元。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8月开始在原告**有评定伤残等级后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标准应为每月2179.17元×60%×90%=1176.75元。故本案中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有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伤残津贴16474.5元。根据原告**有的伤残等级,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8月开始按照洛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96元×50%=1998元为计发基数,为原告**有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本案中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有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生活护理费1998元×14个月=27972元。原告**有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工伤职工住院陪护费1502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02.5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伤残津贴16474.5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生活护理费279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宏方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