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11778号
原告: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西雅图国际会馆3栋1801室(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225008929。
法定代表人:熊振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263418。
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1066号塘山广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8838779M。
法定代表人:杨祖薇,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保密协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为昌九大道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云溪花园-陆院段、云溪花园-前胡立交段、枫生高速段),在本院辖区内,故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