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7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汇龙铭都西雅图国际会馆3栋1801室(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225008929。
法定代表人:熊振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北大道1066号塘山广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8838779M。
法定代表人:胡元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故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恒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元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超公司诉称,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昌九大道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前湖立交不含-西站大街)弱电管道迁改-顶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采取孔米综合单价包干(含地面、地下特殊情况处理)和包工、施工围挡、包料方式;工程综合单价70元/孔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三个月内,原告开具全额正规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至竣工验收,现已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量为46976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8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89768元;2、被告按前述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自2019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21903.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项目欠付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使用的管材与合同中约定的管材不一致,所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华城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顶管应采用PE管,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使用的是MPP管,系严重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整改未果,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更换重作不符合约定材质的管道;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恒超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擅自更换管材,使用MPP管材是反诉原告要求变更并认可的。首先,MPP管才是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力管材,而且MPP管成本较高,如果不是反诉原告变更,我方没有必要增加自己的施工成本。其次,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中的《非开挖铺设工程量总表》中双方已明确施工管材品种为MPP;反诉原告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认可案涉工程是按要求施工;《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第2条验收顶管管道孔孔畅通,所用管材质量合格,可知使用MPP管材是反诉原告变更了设计并验收认可的。二、反诉原告验收后从未要求整改、更换。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给予认可或整改意见,反诉原告在验收后是给予认可的并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也于2019年年初办理了移交并投入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恒超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城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昌九大道快速路改造二期工程(前湖立交不含-西站大街)弱电管道迁改工程-顶管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2孔PE顶管路由长度500m,10孔PE顶管路由长度为380m,共计8段,合计4800孔米;2孔-10孔顶管工程综合单价为70元/孔米,工程建设总费用约33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签发《工程验收证书》和《工程竣工结算单》后三个月内,乙方开具全额正规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的10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扣减额不得超过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0%。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工程移交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总额为469768元。原告完成了施工后,被告在《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施工质量初验收评语”载明:“……顶管管道孔孔畅通,所有管材质量合格……”;在《多管弱电护管非开挖铺设工程竣工移交书》上盖章,载明:“……顶管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正式铺设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现移交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载明:“……2019年1月15日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技术人员对此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管道无任何障碍。验收人员一致认为此工程是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同时被告亦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另被告在《非开挖铺设工程量总表》上盖章,该表载明了管材品种为“MPP”。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2020年6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更换重做不符合约定材质的管道。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书、工程移交结算单、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非开挖铺设工程量总表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合同约定的系PE顶管,原告实际使用的是MMP管,但是被告在《非开挖铺设工程量总表》中盖章,且于2019年1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载明验收结果管道无任何障碍,验收人员一致认为工程是按设计要求施工的,工程亦已投入使用,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使用的MMP管,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更换管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768元,但原告确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管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6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华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曾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