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6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振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鲁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振鲁公司提交的***的证据,有预留手印部分,采用打印模式,数字均是后来填写的明显造假,不符合正常结账付款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且,***结尾,振鲁公司与***承诺付款后,无论发生任何问题,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无关,分包单位就是振鲁公司,故振鲁公司与***均无诉讼权利。由此证明,一审未驳回振鲁公司主张是明显错误判决,诉求二审法院驳回振鲁公司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可不超过诉讼时效是建立在(2020)鲁0116民初733号案及(2020)鲁01民终12712号案的基础上审理的,则证明(2020)鲁0116民初733号及(2020)鲁01民终12712号案的判决是依据振鲁公司提交的虚假付款凭证综合判定的付款总额。原审并未判决是否包含***的69700元付款,故振鲁公司主张返还***的付款69700元的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起码证明判决***返还69700元,证据不充分,诉求中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判决。三、***提交法庭的撤诉的裁定书,诉讼标的额与涉案诉讼标的一致,***作为钢筋工程劳务人工费实际施工人之一,认可***为振鲁公司的管理人员,由此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是***的施工队长是明显错误。结合(2016)鲁1202民初1115号案的审理,振鲁公司自认***是其施工队长,由此相互印证***是振鲁公司的管理人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认可涉案的诉讼与原审(2020)鲁0116民初733号有关联,由此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返还69700元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涉案的(2020)鲁0116民初508号案诉讼实质否定(2020)鲁0116民初733号的判决,否定(2020)鲁01民终12712号的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振鲁公司诉讼主张,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合法权益。
振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所称振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预留手印部分采用打印模式,后续明显是后来填写的,明显造假,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判决中***已自认收到该***所列的69700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明***证据相吻合,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关于***主张的支付给***的69700元人工费未包含在(2020)鲁01民终12712号判决中的主张与事实情况不符,该判决对该事实已经进行过认定,支付给***的69700元是振鲁公司代***支付人工费。
***辩称,***为振鲁公司提供了劳务,振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振鲁公司支付报酬后再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振鲁公司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振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返还超付人工费697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超付人工费利息(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必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振鲁公司分包了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莱芜恒大***下别墅工程项目,后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工程结算后,***以振鲁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振鲁公司,经一审[(2020)鲁0116民初733号]、二审[(2020)鲁01民终12712号]审理,最终确定振鲁公司还应付***工程款906219.26元。
2011年5月4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施工莱芜***下东南区别墅钢筋工程,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等。2011年12月28日,***与***结算,结算金额为304774.68元,扣除费用后共计297200.68元。***同意以振鲁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后因***、振鲁公司等未支付该费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振鲁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9700元。振鲁公司支付***69700元劳务费后,***撤回起诉。
2013年2月7日,***签署《承诺(证明)书》一份,***载明,本班组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莱芜恒大***下首期(别墅区)工程务工,做钢筋活,期间共产生人工费69700元,现已领取69700元,现本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以后产生的任何问题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无关。
另查明,(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有:***系***的雇佣人员,负责替***管理工地。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21年3月11日扣划振鲁公司案件款1372604.36元。振鲁公司提供的《莱芜恒大***下别墅区工程款分配计划》中显示尚欠***共计69700元,该计划表系***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振鲁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69700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系***雇佣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施工的部分工程系***承包范围,振鲁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向***支付工程款,且***出具的***已载***公司向***支付69700元是支付人工费,因此振鲁公司代付的***的人工费应在振鲁公司与***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2020)鲁0116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和二审(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因无法确认《承诺(证明)书》的真实性而未认定振鲁公司已向***雇佣人员***支付人工费69700元,故判决振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该69700元,现振鲁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69700元人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收取的费用系劳务报酬且不存在多收取的情况,振鲁公司要求***返还超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辩称,振鲁公司又要回10000元现金,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承诺(证明)书》虽于2013年2月出具,但直至2020年***起诉振鲁公司,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方才产生不认可《承诺(证明)书》及振鲁公司支付***69700元人工费的意思表示,此时权利才被受到侵害,《承诺(证明)书》经一审、二审均未被采信认定,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故本案振鲁公司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以69700元为基数,自振鲁公司第二次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即2021年3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振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69700元及利息(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778元,由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一、(2020)鲁0116民初688号、(2022)鲁01民终180号、(2021)鲁01民终10788号等三份判决书,以证明三个判决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份,三份判决书都与原审(2020)鲁0116民初733号、(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相关联,由于振鲁公司伪造证据等因素,***为败诉,支付了振鲁公司人工费9万元、租赁费49718元,支付***81715元及利息。由于振鲁公司不当得利时隔一年,2022年1月份又对***、***、***进行了两个起诉,(2022)鲁0116民初508号、509号,两个案件是同一时间一起开的庭,振鲁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即2021年1月份起诉,有很大的疑问。证据二、(2020)鲁0116民初733号案件中调取的振鲁公司与博海公司的合同书、(2020)鲁0116民初509号判决书、(2020)鲁01民终12712号案件中调取的***的计算书,以证明***不欠***钢筋绑扎人工费。证据三、分配计划,当时从(2020)鲁0116民初733号案件中调取的,以证明涉案的分配计划是假的。振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份判决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主张的我方伪造证据的指控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真实,不存在伪造的情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均无关,不能证实***要证实的目的。对证据三该份证据虽然从法院当中调取,但我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否返还69700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否返还69700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莱芜恒大***下别墅工程项目***公司分包后转包给***、***负责替***管理工地的事实,已经本院(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等予以认定,依法可以确认;结合涉案《协议书》、结算单等,可以认定***施工的项目系***承包范围;***主***公司提交的《承诺(证明)书》是虚假证据,但***出具人***认可该***的真实性,依法足以认定,且***出具的***已载***公司向***支付69700元是支付人工费;振鲁公司向***支付涉案款项69700元,实际上清偿了***与***之间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振鲁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振鲁公司在本院(2020)鲁01民终12712号案件中仅就涉案款项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故***主张本案一审判决实质否认上述生效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承诺(证明)书》虽于2013年2月出具,但***与振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本院(2020)鲁01民终12712号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振鲁公司自此知晓涉案款项是重复支出,并于2022年1月24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