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509号 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中建锦绣广场1号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广,济南莱芜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向原告返还超付人工费105820元;2.请求法院判决***、***向原告支付超付人工费利息(以105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必要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分包了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莱芜恒大***下别墅工程项目,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为***雇佣的工人。工程结束后,***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确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06219.26元。由于一审、二审法院均因无法查清原告是否实际代***向***支付了劳务费105820元,所以判决原告支付给***的906219.26元中未将该105820元人工费扣除。但事实上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05820元人工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113条、第120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返还人工费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分包了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莱芜恒大***下别墅工程项目,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通过这一诉称,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原告并在起诉状中予以确认,本案的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也就是说***跟着***打工,并在该工地做钢筋活,***的工资由第二被告***负责支付。与本案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以及济南市中院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书都没涉及到本案被告***,根据这两份判决书足以说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承包工程和施工工程关系,有明确承包关系,明确的证实原告应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关系,对被告***只字未提,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错误,***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起诉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一)2013年2月7日原告振鲁公司将一份用机打好的承诺(证明)书一份,在振鲁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该***上空闲处用笔填写,并让***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内容是:“本人:***用手写,身份证号:410526196912××××用手写,本人于2011年4月用手写至2012年4月将2012年2批掉改为1,4月改为9月,在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莱芜恒大***下首期(别墅区)工程务工,做钢筋活,钢筋二字用手写,期间产生人工费105820元,105820元用手写,现已领取105820元,105820元用手写。现本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以后产生的任何问题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无关。”承诺人***签名,日期2013年2月7日用手写,并分别按手印,从上述这份***来看,存在有机打内容,有手写内容,有批改内容,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严重存在疑点和隐患。原告身为公司用这样的***,让被告填写其内容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属无效行为,无效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订立时无效。(二)***于2013年2月7日,也就是2012年腊月27日,原告公司用机打好的***,按照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填写这份***时***不同意填写,因为当时是欠***人工费是135820元,公司工作人员讲你按我说的填写填完后我付给你3万元,下欠105820元你去找***要,我们公司就不管了,如果***不按公司说的内容填写***,公司就不给我3万元,当时***也在场,他叫我填写,事实真相就这样。事实上***只收了原告振鲁公司3万元,下欠105820元未收到,让我去找***要,原告诉称:“但事实上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05820元人工费”。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3年2月8日也就是腊月28日***收到3万元,下欠105820元原告公司让我找***去要,跟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如果***真的收到原告公司105820元的话,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银行流水、银行明细,或者***本人收到条等相关的证明来证实其主张,原告身为公司用***来下账不符合财务制度,违反财务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振鲁公司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辩称,我与振鲁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申8615号裁定书,驳回了振鲁公司的申诉申请。涉案的两个诉讼在原审中法院均进行了审理,振鲁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应该驳回,振鲁公司对***的强迫交易其签订***,与二审(2020)鲁01民终12712号审理中***的结算书不相符,振鲁公司明显作假,欺骗法庭。***仅收到振鲁公司的3万元,我在(2016)鲁1202民初1115号及(2020)鲁0116民初733号及(2020)鲁01民终12712号卷宗中均提交过***付款的相关证据,时间是2013年2月8日,故振鲁公司的主张明显虚假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涉案工程的钢筋人工费我已经支付完毕,振鲁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振鲁公司提交法庭的付款单大部分均是假的,证***公司不遵守诚信原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振鲁公司分包了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莱芜恒大***下别墅工程项目,后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结算后,***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原告振鲁公司,经一审[(2020)鲁0116民初733号]、二审[(2020)鲁01民终12712号]审理,最终确定原告振鲁公司还应付***工程款906219.26元。 2012年10月18日,***、***在莱芜恒大***下博海建设集团别墅东南区结算单,***钢筋班组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05820元。2013年2月8日,***为振鲁公司出具《济南市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中17名工人均在签字确认一栏签字,工资共计105820元,***在该工资表承诺“本人对此工资表的真实性负责。如产生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为***出具借条五份、收条两份、付条两份,金额共计328500元。 2013年2月7日,***签署《承诺(证明)书》一份,***载明,本班组于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在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莱芜恒大***下首期(别墅区)工程务工,做钢筋活,期间共产生人工费105820元,现已领取105820元,现本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以后产生的任何问题与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无关。 另查明,(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有:***系***的雇佣人员,负责替***管理工地。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21年3月11日扣划振鲁公司案件款1372604.36元。振鲁公司提供的《莱芜恒大***下别墅区工程款分配计划》中显示尚欠***共计105820元,该计划表系***提供。***名字后面载明钢筋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振鲁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105820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根据***与***出具的结算单,***系***雇佣人员等事实,可以认定***施工的工程系***承包范围,振鲁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向***支付工程款,且***出具的***已载***公司向***支付105820元是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告代付的***的人工费应在振鲁公司与***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2020)鲁0116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和二审(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因无法确认《承诺(证明)书》的真实性而未认定振鲁公司已向***雇佣人员***支付人工费105820元,故判决振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该105820元,现振鲁公司要求***返还多付的105820元人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分配计划表中名字错误,其本人亦未收到105820元的人工费,其仅仅收到了30000元现金。对于分配计划表,***名字错误的问题,虽然该计划表记载的是***即为本案被告***,但在尚欠一栏中,金额为105820元,与***提供给振鲁公司的工资发放表金额一致,且与***、***出具的结算单金额也一致,因此本院确定该计划表中***系笔误。***辩称,其为振鲁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系虚假的,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并未申请对其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主张,振鲁公司提供的《承诺(证明)书》系被强迫所写,系虚假的,其并未收到105820元人工费,但其并未提供受强迫的相关证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责任,因此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收取的费用系劳务报酬且不存在多收取的情况,原告要求***返还超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承诺(证明)书》虽于2013年2月出具,但直至2020年***起诉振鲁公司,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方才产生不认可《承诺(证明)书》及振鲁公司支付***105820元人工费的意思表示,此时权利才被受到侵害,《承诺(证明)书》经一审、二审均未被采信认定,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以105820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二次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即2021年3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105820元及利息(以105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1593,由原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