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审第三人):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振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以下简称振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21)鲁01民终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判决作出后,***对***及其合伙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116民初5265号,该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判决结果。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应向***支付人工费及相应利息,故应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欠付***人工费81575元的事实,有***于2013年2月8日向***出具的证明,***、***于2012年8月16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2020)鲁01民终12712号民事判决书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一审中振鲁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一直催要案涉劳务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证据,首先,***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交相关新证据,再审审查立案后,其申请法院调取(2021)鲁0116民初5265号案件的庭审记录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提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作为(2021)鲁0116民初5265号案件的当事人,其可自行查阅、复制案件的庭审笔录,该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于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对于(2022)鲁01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证据,因***在再审审查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在上述案件中的质证情况,故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