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淑芳,山东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国,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上诉人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华国、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平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华国、山东平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其认定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8年7月4日济***公司与山东平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商铺没有查清,2019年9月12日高华国与济***公司及与平安集团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中是否包括商铺。对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次,高华国与济***公司及山东平安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1#15层至阁楼,2#5层至阁楼,对于这一事实高华国已明确确认,但高华国主张的商铺费用不在三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商铺事实上是在1#、2#楼外面另外突出的底层建筑物和1#、2#不是连体的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再次,山东平安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给济***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也没有体现商铺的结算情况,而且当时出具结算前,商铺还未施工,而且济***公司已从涉案工地撤场,对于未施工的工程以常理来说在未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结算单,而且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对结算单结算的面积是否包括商铺面积的情况也未查清。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济***公司自山东平安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山东平安公司、济***公司与高华国又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了高华国,但高华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故三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而认定涉案三方建设工程施工个劳务分包合同中负有向高华国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为济***公司,故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出具的结算单直接认定高华国的工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涉案合同中约定项目负责人或现场代表,济***公司及山东平安公司也没有书面的委托授权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其出具的结算单直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济***公司作为分包方只是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工程,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三方而不是两方,山东平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何况高华国在施工商铺面积时,济***公司已经撤场,山东平安公司也已经给济***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而撤场时原审被告***也已经出具了结算单给高华国,高华国在济***公司撤场以后的施工与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高华国出具结算单时代表的是山东平安公司,该结算单与济***公司更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济***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也已经失效,适用法律错误。
高华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平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602.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山东平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东平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力高未来城项目A1地块1#、2#及车库项目劳务分包给济***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等事项。2019年9月12日,山东平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山东平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甲方)、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与高华国作为二次结构班组(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力高未来城一期天悦1#、2#楼,…分包范围:主体内的二次结构全部内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焊接;砼浇筑;墙体砌筑;1、分包工作期限:开始时间2019年9月18日,结束时间2019年11月10日,总日历天数:53天。…3、分包价格:砌体按计算工程量,单价300元/m?,二次结构砼工程(含止水台),单价60元/m、预埋件3.5元/两个、地下室墙,单价400元/m?。4、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进度款,每次拨付比例为70%,春节付完成量的90%,剩余工程款主体竣工6个月付清。5、劳务分包委派的现场代表:***;职责:现场的工程量确认,质量、进度的督促。6、二次结构班组委派的现场代表:高华国、**;职责:负责制定现场的每周进度计划、材料计划的上报,现场的各种协调工作…。”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代表总包单位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代表劳务分包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高华国代表二次结构班组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20年1月20日,山东平安公司与济***公司出具了力高1#、2#7#车库主体劳务结算:
楼号
建筑面积
平米造价
合价
备注
1#
15132.425
323.98
4902603.052元
464.472
193.26
89763.85872元
2#
30263.55
323.98
9804784.929元
931.754
193.26
180070.778元
车库
13870.412
370
5132052.44元
7#
328.8
323.98
106524.624元
20215799.6817元
2020年9月24日,**代表甲方出具了高华国主体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载明“一、1、一号楼、二号楼、七号楼、商铺及车库砌块(***砖)工程量:3791.258方2、合同单价:300元/方3、合同造价为:1137377.4元二、1、一号楼、二号楼地下室砌块(***砖)工程量:227.37方2、合同单价:400元/方3、合同造价为:90948元三、1、一号楼、二号楼、七号楼、商铺及车库,构造柱、止水台、过梁、压顶、腰梁、门边柱工程量:12713.94米2、合同单价:60元/米3、合同造价为:762836.4元四、1、一号楼、二号楼、七号楼、商铺及车库拉结筋及铁板安装焊接工程量:20126个2、合同单价:3.5元/个3、合同造价为:70441元五、扣除未完成项及罚款(含甲方罚款、零工、材料):50000元六、合同总造价为:2011602.8元注:已付款未扣除力高未来城**项目部”,**在该结算单的甲方落款处签字,高华国在该结算单乙方落款处签字,**系涉案工地技术人员,自2020年3、4月份开始跟着**干,之前是跟着***干。2019年11月6日,济***公司向高华国支付15万元。2019年12月31日,济***公司向高华国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23日,山东平安公司代济***公司分两笔向高华国支付共计70万元,另外,济***公司还向高华国支付了40万元,济***公司共计向高华国支付了155万元。现高华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1602.8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再查明,高华国于2020年12月21日在山东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就本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单位不得违法转包。本案中,济***自山东平安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山东平安公司、济***公司与高华国又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了高华国,但高华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故三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高华国实际施工的总价为2011602.8元,因济***公司已经向高华国支付了155万元,故一审法院对高华国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4616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主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负有向高华国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为济***公司,故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济***公司辩称的原告施工的涉案商铺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应当由山东平安公司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济***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高华国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向高华国支付工程款,确实给高华国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济***公司应自高华国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6160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高华国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华国工程款46160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6160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被告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4日,山东平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9月12日,山东平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山东平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济***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高华国作为二次结构班组(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24日,**出具了高华国主体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011602.8元,一审查明的**的调查笔录、**的证言、高华国与***的通话录音、***的法庭**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结算单系***让**出具的,***是济***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涉案工程价款支付主体应是济***公司,支付金额应以结算单为准。济***公司主张该结算单与济***公司没有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济***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济***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计算单中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商铺问题,属于其与平安公司的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011602.8元,扣除济***公司已经支付的155万元,判决振鲁公司支付高华国剩余工程款46160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上诉人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