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5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巨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
经营者:XX,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以下简称万豪会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豪会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豪会馆支付巨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分别自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5000元和5000元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豪会馆承担。事实和理由:1.巨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万豪会馆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转包人***,且不能提供转包人***的真实身份,造成巨业公司工程款无法追回,应对转包人***欠付巨业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万豪会馆是个体工商户,应由其经营者XX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另补充:1.万豪会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应付工程款的具体节点。提交的申请中的应付款项也不能确定是最后一笔应付款。2.万豪会馆所提交的申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但四份收据中最晚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少能证明申请中的应付款项还没有支付,即万豪会馆至少还有4万元工程款未付。3.根据建筑施工的行业惯例,工程完工时工程款一般不会全部付清。更何况万豪会馆提交的申请中显示工程仅为基本完成,且申请中也未明确是最后一笔工程款。
万豪会馆辩称,过去很长时间了,***也找不到了,在这期间***从未找过我们,如果说我们没有把钱给他支付完,你们在向***要钱的时候,他肯定会找我们,但***从未找过我们,所以这一点就能证明我们跟***之间肯定是结清了的。另外一点,我们和巨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所以巨业公司不应当向我们主张权利。如果巨业公司认为我们还欠***的钱,可以让***和我们进行对质。
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豪会馆对支付巨业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万豪会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巨业公司(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消防水池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场内运输、水池伐板基础、水池主体、土方回填、破坏修复、现场卫生处理)。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总价款60000元(陆万元整)。付款方式:消防水池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不漏水,甲方支付30000元给乙方;消防水池施工完毕,破坏修复完毕及卫生处理合格后甲方支付25000元给乙方;剩余5000元作为***,本工程质保期半年,质保期满,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在合同下方签字捺印,承包方处巨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巨业公司自认***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另万豪会馆提供收据底联四份证明万豪会馆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共计向***支付19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豪会馆将涉案消防工程交给***,***作为发包方与巨业公司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巨业公司承包涉案消防水池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消防水池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不漏水,***支付30000元给巨业公司;消防水池施工完毕,破坏修复完毕及卫生处理合格后付25000元;半年质保期满后付5000元。巨业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施工完毕,且自认***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万豪会馆已向***结清工程款193000元,巨业公司要求万豪会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巨业公司认为***未按约支付下余款项3万元,其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但巨业公司于一审中因主体错误,撤回了对***的起诉,其要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由万豪会馆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