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15434号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9号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巨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巨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转包给案外人XX,XX另雇佣被告***完成相应工作,同时,根据被告***在仲裁庭的陈述与提交的相关录音资料,其在涉案工地施工期间,直接受XX管理,并由XX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被告***未受到原告巨业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由原告巨业公司发放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郑州市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郑市湖心佳苑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与约束,并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人身隶属关系,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故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无相应资质或者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的有限公司,即使原告辩称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XX,但XX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自然应当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用工主体及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巨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该委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自2018年5月起在涉案湖心佳苑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及工资,后于2018年10月在工地受伤后未继续工作。原告称被告系受XX雇佣从事木工作业,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巨业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湖心佳苑木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湖心佳苑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时间2018年4月15日;工程价款按展模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24.5元,实做实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涉案湖心佳苑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巨业公司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和依附关系,受巨业公司各种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制约,并有巨业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待遇。且原告提交的《湖心佳苑木工合同》显示原告已将湖心佳苑木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XX施工。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