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524号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9号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国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牛**,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阎国文、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8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1966元,本息合计17119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阎国文以能使原告巨业公司承接新密市盐业大厦劳务承包业务为由,要求原告巨业公司支付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巨业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账户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14日分三笔向被告阎国文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该劳务承包业务最终由被告阎国文与其他公司合作完成,二原告遂要求被告阎国文退还该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阎国文就上述款项及占用期间的费用重新结算,约定上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及占用款项期间的费用45万元充作本金借给被告阎国文,借款期间以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牛**系被告阎国文之妻,应与被告阎国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于二被告至今从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阎国文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新密市盐业大厦劳务承包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此款第一次付款退还50%,主体封顶退还50%。汇入账号为62×××12的***农行账户,以转款凭证为准。当日,原告***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14日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10万元。
2018年6月10日,被告阎国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145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息。
庭审中,二原告称100万元款项是原告巨业公司的资金,通过原告***个人账户转款。借据中的利息45万元是从每笔转账的转账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据出具之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按照145万元计算借款本息。借据出具后,被告未还款。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巨业公司主张被告阎国文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仅向被告阎国文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45万元系双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阎国文应当偿还原告巨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45万元。对原告巨业公司主张的后续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为180164.38元(1000000×24%÷365×274),对原告巨业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阎国文个人向原告巨业公司所借,用于其承包工程,并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被告牛**亦未在借条上签字,故对原告巨业公司主张被告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巨业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164.38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8元,减半收取10104元,由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阎国文负担9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