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0463号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9号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25725H。
法定代表人:张巨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48号2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0MA423E019Y。
经营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以下简称“万豪会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对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原告与***签订了《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修建消防水池,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整(其中:主体施工完毕,付30000元;消防水池施工完毕,破坏修复完毕及卫生处理合格后付25000元;半年质保期满后付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4月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3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豪会馆辩称,对于工程款我们已经和***结算完毕,而且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巨业公司(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郑州高新区万豪娱乐会馆消防水池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场内运输、水池伐板基础、水池主体、土方回填、破坏修复、现场卫生处理)。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价,合同总价款60000元(陆万元整)。付款方式:消防水池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不漏水,甲方支付30000元给乙方;消防水池施工完毕,破坏修复完毕及卫生处理合格后甲方支付25000元给乙方;剩余5000元作为***,本工程质保期半年,质保期满,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在合同下方签字捺印,承包方处巨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
另被告万豪会馆提供收据底联四份证明万豪会馆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共计向***支付19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万豪会馆将涉案消防工程交给***,***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巨业公司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巨业公司承包涉案消防水池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消防水池主体施工完毕,经验收不漏水,***支付30000元给原告巨业公司;消防水池施工完毕,破坏修复完毕及卫生处理合格后付25000元;半年质保期满后付50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且自认***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被告万豪会馆已向***结清工程款19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万豪会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