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门园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6166、6213号
原告***(2019-6213号案件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9-6213号案件原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9号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25725H。
法定代表人:张巨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8]1865号仲裁裁决,均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门园园、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到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左眼被切割的钢丝扎伤,随即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九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经鉴定为工伤且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鉴于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工留薪期除外)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及检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金劳人仲裁字[2018]1865号仲裁裁决书。现因原告对该裁决书内容不服,遂提起诉讼。仲裁委在原被告均举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仍以月计薪天数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发布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标准应为每天50元,仲裁委适用每天25元的标准于法无据;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是原告因工伤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出的费用、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工留薪期除外)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原告的该几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停职留薪期工资除外)、经济补偿金19305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合计147491.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巨业公司辩称:一、***与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与实际施工人孟建新有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首先,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巨业公司,后巨业公司承包给了***,***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了孟建新。孟建新承包工程后雇佣了***等人到工地上干活,**合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实际施工人孟建新管理,由孟建新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和巨业公司从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巨业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巨业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考勤考核和其他用工管理,更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
其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比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
综上,***和巨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与实际施工人孟建新有临时雇佣的劳务关系。巨业公司不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二、巨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自2016年3月19日起再未为巨业公司提供劳动,巨业公司不应支付***诉请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合于2018年10月15日向巨业公司发出的:“要求工伤赔偿通知函”载明,**合于2016年3月19日离职。这是***本人自愿的、真实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三、事故发生后,将工程分包给孟建新的***向***支付了10000元费用,该10000元费用应在***的各项主张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实际用工人孟建新与**合约定日工资140元,另有伙食补助15元/天,工作一天计发一天工资,不工作没有工资,也没有伙食补助,从未与**合约定月工资4950元(含450元生活补助),以月工资4950为基数计算***各项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巨业公司在(2019)豫0105民初6213号案件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其上述答辩意见第一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巨业公司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2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9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3.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0465.71元。
**合在(2019)豫0105民初6213号案件中答辩意见为:***与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二者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合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巨业公司未给***投工伤保险,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当驳回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答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对于仲裁庭查明的情况共12项,双方当事人对该12项中第2、4、7、9、10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合到巨业公司工地工作,2016年3月19日,**合在作业时眼睛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根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合于2016年3月19日受伤后未再继续在巨业公司处工作。2018年10月15日,***向巨业公司发送的《要求工伤赔偿通知函》中载明,**合于2016年3月19日受工伤之日离职。
再查明,***受伤后,案外人***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的工资情况。经查,2018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48836元/年,即4070元/月。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请求事项及费用明细》一份,根据该明细载明,本案中其请求的事项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营养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与巨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合在巨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工伤,由于巨业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故巨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向***支付相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项目

金额(元)

计算方式

计算依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8490

4070×7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24420

4070×6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6493.48

4415.58×6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2015年职工平均月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6493.48

4415.58×6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2015年职工平均月工资

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

50×9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鉴定费

600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提交票据

公告费

2000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提交票据

合计

108946.96

除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外,治疗费已由案外人垫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未异地就医,交通及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鉴定结论并未载明***需要护理,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巨业公司并非侵权人,营养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列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合自2016年3月1日到巨业公司的工地上工作,3月19日受伤后再未为巨业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19日之后,虽然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主张其自2016年3月19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半个月工资2035元予以认定。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8946.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5元,共计110981.96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案共计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